成都洪贵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洪贵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4民初3583号
原告:成都洪贵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西北社区七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建材路506号附5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都洪贵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贵公司)与被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发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贵公司向???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泰发建筑公司支付洪贵公司租赁费44280元并赔偿该款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泰发建筑公司承包了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乡斑竹村统筹城乡农民自愿自主开展生态移民项目A标8号楼项目,2015年3月30日起洪贵公司向泰发建筑公司出租施工升降机一台,租赁期截止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7日经结算,泰发建筑公司应支付洪贵公司设备进出场费9000元、租赁费90666元,合计99666元,泰发建筑公司仅支付30000元租金及25386元操作工工资。洪贵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洪贵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洪贵公司的诉讼请求。
泰发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泰发建筑公司承包了成都市龙泉驿区万兴乡斑竹村统筹城乡农民自愿自主开展生态移民项目A标8号楼项目,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洪贵公司向泰发建筑公司出租施工升降机一台,约定租金为10000元/月,操作工劳务费为2800元/月,2016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签署《施工升降机结算单》一份,确认泰发建筑公司应支付洪贵公司设备进出场费9000元、租赁费90666元,合计99666元,并载明泰发建筑公司已支付租金30000元及操作工工资25386元,剩余租赁费44280元未支付。后洪贵公司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施工升降机结算单》、安全性能检测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泰发建筑公司向洪贵公司出具的《施工升降机结算单》,可以认定泰发建筑公司与洪贵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洪贵公司履行了提供施工机械及劳务的义务,泰发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泰发建筑公司应当支付拖欠洪贵公司的租赁费442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成都洪贵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442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洪贵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