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高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葫芦岛市高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民终1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高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路19-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10月5日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7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0月3日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葫芦岛市高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2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葫芦岛市高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2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涉设备买卖的订购合同系***作为上海赞伏公司的代理人与**作为上诉人代理人签订,按常理推断,***应当是上海公司的员工或者业务方面的代表,但根据***本人陈述,***自己也是购买者,其已经将货款给付了上海赞伏公司,***究竟与上海赞伏公司是什么关系是一个谜,这种关系影响到了本案的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法查清。上海赞伏公司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债权并不真实。***始终没有证明上海赞伏公司为何将债权转让给他,上海赞伏公司至今也没有对我公司进行告知,上海赞伏公司与***之间债权转让明显是虚假的。我公司没有给付义务。***与**和***均认可以我公司名义签订订货合同,但款项支付由部队按照实际情况支付,我公司只是走账,不成担支付义务,即使确定上诉人负有给付义务,也只能是转付义务。**和***是本案的共同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作为案涉订购合同实际约束的主体,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相反一审判决结果与**和***没有任何关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 被上诉人***辨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桥公司支付合同款269600元,并自2016年8月18日起,以25612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以134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2016年6月8日上海赞伏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高桥公司(甲方)签订两份订购合同,合同约定:“一、订货内容:产品名称及型号详见附件。乙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若有增减或变更,双方必须以书面形式确认,以实际数量结算为准,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订货数量及要求。三、交货时间:此台发动机组为91245部队二站油机房备用电源。合同签订后由施工安装单位根据工程实际进度,详细排出供货计划,四、运输方式汽车运输,交货地点辽宁葫芦岛,运费、装卸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六、付款方式:甲方在货到验收合格后应付该批货款总额的70%,此款为含税价,包括普通增值税发票,其余货款的25%在设备安装调试后付清。保修期一年,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算起。七、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9600.00元、210000.00元”.在两份合同上,均有被告高桥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赞伏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亦在合同上盖章签字。2016年8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2941部队后勤部出具相关设备供交货接收清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1245部队(葫芦岛灯塔山营房备用发电机组)接收柴油发动机等10项货物并已装机。2017年8月25日,原告***将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92941部队后勤部支付被告高桥公司240206.33元的转账支票交给被告高桥公司。2017年10月17日,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将高桥公司账户内部分款项冻结,该公司向南票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冻结款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2941部队归还其购买发电机款。2018年5月1日,赞伏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拥有的高桥公司债权269600元转让给乙方。2018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9年1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2941部队保障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8年8月25日部队签发***交付高桥公司的240206.33元转账支票是支付给高桥公司为部队订购并安装使用的75KW发电机组的设备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通过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债权的转让并不改变原来债权的内容,只是债权人主体资格的变化,由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取得债权。债权转让并不需要取得债务人同意,只需及时告知债务人即可。本案原告与赞伏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采用书面形式,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有效。由于赞伏公司将其对高桥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内容已通过送达起诉状的方式通知了高桥公司,因此被告高桥公司应依据原告与赞伏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桥公司给付合同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部队出具的相关设备供交货接收清单上没有写明设备款金额,应依据部队出具的转账支票上显示数额,由高桥公司支付原告240206.33元,同时应自部队出具交货接收清单之日即2016年8月18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被告高桥公司提出的本案主体不适格、债权转让不成立、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等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葫芦岛市高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40206.33元,同时以此为本金,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344元、保全费1868元,由被告葫芦岛市高桥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桥公司从上海赞伏实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案涉机器设备,并由高桥公司为部队安装后由部队已支付给高桥公司相应的设备款的事实成立。***向上海赞伏公司支付该案涉设备款后,上海赞伏公司转让给***对高桥公司该笔债权的事实存在,高桥公司对案涉债权的转让已知晓,且该债权的转让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高桥公司应对240206.33元的债务付偿还责任。**、***与本案的债权转让无关联,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高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3元,由葫芦岛市高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新 审判员 朱 丹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影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