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成郫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成都华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第三人四川赛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成都华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川赛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第三人四川赛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南充市顺庆区,合同履行地没有证据显示在郫县,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被告***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为“供方所在地”,即第三人四川赛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2012年签订并履行合同时的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第三人四川赛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