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4执异15号 案外人:***,男,195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葫芦岛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54年1月21日生,汉族,个体,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冻结了建安公司在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80万元,案外人***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2月21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名珊、***,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23年1月你院作出(2021)辽14执10号执行裁定,要求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造船厂)配合协助执行,把欠付的工程进度款直接拨付到你院指定账户,禁止***公司拨付工程款。提出以下异议:一、2022年10月18日,***借用建安公司资质参与渤海造船厂2022年技措项目,五万吨船坞坞南场地改造项目投标并于2022年11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由***实际投资组织施工建设,建安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只是该工程的名义施工人。二、2022年11月29日,建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承诺由其承包该工程并承担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和人身伤亡,建安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工程款需汇入建安公司指定账户,扣除管理费和税费等相关费用后转入乙方名下。以上内容可以认定***不仅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该笔债权的实际债权人,故该工程款应归***所有和支配。三、该笔工程款系专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进度款,主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春节期间社会稳定及农民工合法权益,故能够排除涉案工程款的执行,请你院予以解封。综上,请求撤销(2021)辽14执10号恢复执行裁定,解除渤海造船厂对建安公司拨付款的冻结。***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技措项目交工验收证明》《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等证据材料;并申请了***、***、***等三位证人出庭作证。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从***与建安公司以《内部承包协议》方式恶意串通逃债的事实、违反招投标法法建筑法等法律规定分析,***的异议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一、***为配合建安公司逃避法院执行虚构《内部承包协议》事实。渤海造船公司禁止***个人以建安公司名义投标。渤船公司招标不认可***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总包单位建安公司挂靠联合体投标施工。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禁止借用挂靠工程施工资质。二、***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涉嫌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和伪证,应依法追究其妨害民事执行法律责任。裁判文书网查询,按8%收取挂靠管理费,是建安公司通常的收取标准,***称内部承包协议与建安公司约定缴纳1,5%管理费”说法不成立。***向法院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第2条刻意回避了约定管理费的具体比例,***向法院虚假**“仅需***公司管理缴纳1.5%管理费”。***涉嫌与建安公司恶意串通,《内部承包协议书》未载明管理费比例明显不符合常理,系明显的临时伪造、变造,意在妨害民事执行。三、***关于“冻结的该工程款主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说法,不符合实际缺乏证据证明,其涉嫌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为名与建安公司恶意串通逃避法院执行,应依法追究其“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法律责任。***虚假**,涉嫌提供伪证,应依法驳回异议人***无理的异议申请。另,***申请追加渤海造船厂为第三人参加听证。***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招标公告》、建设公司施工资质信息、(2020)辽1402民初1635号判决书和(2021)辽14民终2748号判决书、建设工程劳务费占工程款的合理比例、(2022)辽14执异118号执行裁定等。 被执行人建安公司庭审中称,同意***的**事实。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会议纪要;(2017)辽14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辽14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提供的协议复印件、收条和欠条、支付凭证及说明等。 本院查明,关于***与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连民三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58817.00元,同时以47930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10月13日起,以79517.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1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均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上诉,本院作出(2017)民终12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建安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1402执1381号。后本院提级执行,案号为(2021)辽14执10号。2023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21)辽14执10号执行裁定,冻结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第三人渤海造船厂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80万元。 另查明,2022年11月30,渤海造船厂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渤海造船厂将“五万吨船坞坞南场地改造项目”的工程以839,810.52元的价款发包给建安公司建设。2022年11月29日,建安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借用建安公司施工资质承建五万吨船坞坞南场地改造项目工程,办理招投标并实际组织施工、竣工验收和备案,***施工中以建安公司签订的买卖、租赁、雇员、税费等债务均由***承担,建安公司不参与工程所涉及的任何事项,也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按约定***公司交纳管理费。***借用甲方资质从事工程建设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等安全事故和债权债务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该工程本身的损失、赔偿给第三方的违约金、维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与本工程有关相关费用)均由***全部自行承担,建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按照工程总造价1.5%***公司交纳管理费等。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到》显示:工程名称为渤海造船厂5万吨船钨南场地改造工程,设计单位有渤海造船厂规划建设部的印章及签字,施工单位处有建安公司的印章和***的签字。《技措项目交工验收证明》显示:五万吨船坞坞南场地改造项目2023年1月9日已实际竣工,使用部门、建设单位有渤海造船厂相应部门的印章和签字;施工单位处有建安公司的印章和签字。工资表显示:渤海造船厂五万吨船坞坞南场地改造项目,30名工人的工种、出勤天数、加班天数、实发工资。该工资表底部的显目经理处有***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民三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2017)民终1279号民事判决、(2017)辽1402执1381号执行裁定,本院(2020)辽14执监12号、(2021)辽14执10号执行裁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技措项目交工验收证明》等经过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安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案涉工程由***实际组织人员施工,建安公司除提供施工资质和收取管理费外,未承担任何责任。***借用建安公司资质对五万吨船坞坞南场地改造项目进行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虽然其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但其对案涉工程应付价款所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院执行中冻结的五万吨船坞坞南场地改造项目对应的工程款不妥。故***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申请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追加渤海造船厂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第三人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80万元中五万吨船坞坞南场地改造项目工程对应工程款项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程程 书 记 员 ***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