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14执异1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申请执行人:***,女,1954年1月21日生,汉族,个体,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冻结了建安公司在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造船厂)的到期债权180万元,建安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2月21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名珊、***,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建安公司称,建安公司已支付***本金加利息59万元,你院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辽14执10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11月29日,案外人***借用我公司资质与渤海造船厂签订五万吨船坞坞南场地改造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个人投入资金组织施工,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异议人承诺,其承包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和人身伤亡由其负担。异议人对工程款仅有代管、转付而无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工程款应归***所有和支配。建安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涉案欠款,实际是实际施工人张国学以异议人名义承包工程所欠。欠条也是张国学所签,异议人没有给张国学授权。买卖合同系张国学与***双方的意思表示,不应由异议人承担。现异议人欠付职工基本保险和职工工资的情况下,已偿还了***本金及部分利息。类似此案的情况在裁判文书网可查到400多条,异议人已将此类案件情况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彻查异议人公司诉讼案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综上,请求驳回***的索要179万元执行申请,终结(2021)辽14执1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解除渤海造船厂对建安公司拨款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建安公司所称***为“实际施工人”不成立。建安公司明知道渤船公司招标严禁挂靠,但其与***恶意串通,非法挂靠,***不是“合法实际施工人”资格,案涉工程款在法律地位上只能认定为“合格中标人”建安公司的可用于执行的财产。二、建安公司配合***向法院提供《内部承包协议书》明显涉嫌伪造、变造证据,应追究该公司有关责任人员妨害民事执行法律责任。三、建安公司所谓“冻结的该工程款主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说法,缺乏证据证明。四、建安公司所提“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欠本息系实际施工人张国学所欠”的说法,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五、建安公司所提亏损、困难,不是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提出的,也非排除本案执行的法定理由。六、本案执行依照法律计算,尚欠执行款项215.3241万元。本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前,终结执行或结束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关于***与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连民三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58817.00元,同时以47930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10月13日起,以79517.00元为基数,自2005年11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均至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上诉,本院作出(2017)民终12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建安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辽1402执1381号。后本院提级执行,案号为(2021)辽14执10号。2023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21)辽14执10号执行裁定,冻结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第三人渤海造船厂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80万元。
另查明,2022年11月30,渤海造船厂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渤海造船厂将“五万吨船坞坞南场地改造项目”的工程以839,810.52元的价款发包给建安公司建设。2022年11月29日,建安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借用建安公司施工资质承建五万吨船坞坞南场地改造项目工程,办理招投标并实际组织施工、竣工验收和备案,***施工中以建安公司签订的买卖、租赁、雇员、税费等债务均由***承担,建安公司不参与工程所涉及的任何事项,也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按约定***公司交纳管理费。***借用甲方资质从事工程建设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等安全事故和债权债务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该工程本身的损失、赔偿给第三方的违约金、维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与本工程有关相关费用)均由***全部自行承担,建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按照工程总造价1.5%***公司交纳管理费等。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到》显示:工程名称为渤海造船厂5万吨船钨南场地改造工程,设计单位有渤海造船厂规划建设部的印章及签字,施工单位处有建安公司的印章和***的签字。《技措项目交工验收证明》显示:五万吨船坞坞南场地改造项目2023年1月9日已实际竣工,使用部门、建设单位有渤海造船厂相应部门的印章和签字;施工单位处有建安公司的印章和签字。工资表显示:渤海造船厂五万吨船坞坞南场地改造项目,30名工人的工种、出勤天数、加班天数、实发工资。该工资表底部的显目经理处有***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民三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2017)民终1279号民事判决、(2017)辽1402执1381号执行裁定,本院(2020)辽14执监12号、(2021)辽14执10号执行裁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技措项目交工验收证明》等经过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建安公司提出的本院冻结的债权系***工程款的主张,因建安公司所提主张实质为执行标的异议,而其作为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案外人***已另案申请执行标的异议。故建安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关于本院执行的(2021)辽14执10号案件应予终结的主张。因生效的(2015)连民三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建安公司尚未履行完毕,本院终结执行该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建安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程程
书 记 员 ***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