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某某机租赁站与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昌县长宏建筑工程服务处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02民初207号 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机租赁站,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东城汽配五金商贸城4-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402MAOUWRB61X。 经营者:***,男,1977年4月20日生,满族,现住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123712016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31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建昌县长宏建筑工程服务处,住所地建昌县***镇政府二楼。 经营者:***,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现住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本院无法查实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机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璐 人民陪审员  **坤 二〇二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