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02民初207号
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机租赁站,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东城汽配五金商贸城4-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402MAOUWRB61X。
经营者:***,男,1977年4月20日生,满族,现住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123712016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31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建昌县长宏建筑工程服务处,住所地建昌县***镇政府二楼。
经营者:***,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现住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本院无法查实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机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璐
人民陪审员 **坤
二〇二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