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凌海市大凌河合盛木材经销处、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2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海市大凌河合盛木材经销处(个体工商户),地址凌海市大凌河街道办事处四桶村。
经营者:***,男,1957年11月26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梓铭,辽宁朋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22日,汉族,现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24日,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上诉人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海市大凌河合盛木材经销处、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或改判;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一审判决中表述:(1)“另查明,壹品蓝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处购买木材…被告**与被告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2)本院认为,2016年,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即被告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其负有给付原告材料款义务。但事实并非如此,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承包施工建设壹品蓝湾项目E2#、9#、10#、11#楼,为该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并非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更不是内部承包关系。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被告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即**亦是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义务,故被告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所欠材料款负连带给付责任。且又在判决书中:依据《民法典》第178条:(1)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2)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但实际上,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任何工程款;对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凌海市大凌河合盛木材经销处购买工程材料一事毫不知情,这一点在编号为5953183号、5953184号、5953185号入库单票据上即可看出,入库单上并无上诉人的印章及工程部人员签字,上述工程材料极有可能没有运送至上诉人施工现场,上诉人对此持有怀疑;同时,对被上诉人**给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事也不知情,在该份承诺书中更不难看出,在承诺书中也并无上诉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是个人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对该笔欠款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对原一审法院的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凌海市大凌河合盛木材经销处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答辩称:答辩人从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部分项目工程,对外以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公示,答辩人并非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员工。2018年通过他人介绍到***处购买板材和木料,引发本案。目前该项目没有完工,答辩人和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完工结算,无法为***付款。答辩人自行承诺每月给付1分利息也仅是个人意见,在有对外明示信息的前提下,答辩人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不能对外独自进行民事行为及擅自处分,出具承诺书未经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授权,后期也没有追认,利息的承诺应为无效条款。建筑行业是特殊行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款需下账,***应提供增值税发票。
***未答辩。
凌海市大凌河合盛木材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与被告2支付原告货款557250元(人民币五十五万七千二百五十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与被告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2021年9月24日)利息为102780元(人民币十万零五千九百六十六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3对于其所担保的部分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借用甲方施工资质承建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波赤村“壹品蓝湾”工程,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甲方不参与施工任何事情。一审另查明,“壹品蓝湾”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处购买木材,2018年10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欠原告木材款19.6万元于11月4日付清,如不付清按一分利息计算,担保人为***,10月15日又出具承诺书,载明欠原告木材款36.105万元于11月4日付清,如不付清按一分利息计算。共欠原告木材款557250元,后给付93000元,尚欠464250元。被告**与被告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甲方)与被告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说明被告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质办理“壹品蓝湾”工程招投标及实际施工,即被告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其负有给付原告材料款义务。但被告**与被告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即**亦是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义务,故被告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所欠材料款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质,需缴纳管理费,故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收取管理费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在承诺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故对196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海市大凌河合盛木材经销处货款464250元,并从2018年11月5日起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支付违约金,至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对被告**欠款196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收取管理费限额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400元,应予退还。
二审期间,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上诉人为发包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合同施工关系,并非内部承包关系。两份辽宁省高院裁定书,证明上诉人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三方独立主体。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与凌海市大凌河合盛木材经销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与工程施工承(转)包合同关系相互独立,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虽然由于工程违法转包、分包容易使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者进行工程建设,导致转包合同无效,而买卖合同是独立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因此,**和凌海市大凌河合盛木材经销处应当按照买卖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未按约定支付材料款,凌海市大凌河合盛木材经销处仅有权向**追究违约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具备法律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贯穿在合同法的始终。依据合同相对性,债只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虽然《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第2款基于保护农民的利益考虑,不惜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给予实际施工人利益倾斜。但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作为合同相对性的补充,必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由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故不能由此类推凌海市大凌河合盛木材经销处亦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一并就材料款对发包人、承包人主张连带责任。
朝阳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凌海市大凌河合盛木材经销处不具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无需承担材料款。承包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凌海市大凌河合盛木材经销处同样不具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仅就工程质量与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并未要求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合同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成本和收益是独立进行核算、结算的,实际施工人相应的材料费计入其成本,构成其工程费用的组成部分。且实际施工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在收到材料之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负有向凌海市大凌河合盛木材经销处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5200元、由被上诉人凌海市大凌河合盛木材经销处承担5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宁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