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兴城市鑫旺彩砖厂、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02民初4839号 原告:兴城市鑫旺彩砖厂,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城东街道双树乡干柴村。 经营者:***,男,1962年1月12日生,汉族,现住兴城市城东街道双树乡干柴村,身份证号 211302196201121615。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永昌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女,1988年9月14日生,汉 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现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妻子),女,1983年6月17日生,满族,现住兴城市。 原告兴城市鑫旺彩砖厂与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市鑫旺彩砖厂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城市鑫旺彩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货款219420,并自2022年4月1日起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保护的利率主张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和2021年期间被告在兴城市**所镇西关村建设美丽乡村改造中,用原告彩砖,约定每平方米19元,送货到被告处付款,最迟于2021年年末给付货款,并于2021年5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说“提供正规纳税票据后,给付货款”。原告于2022年3月7日和4月1日开具正规发票合计259920元提供给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只给付原告部份货款,尚欠货款219420元未给付。2022年5月13日被告**给原告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说“暂时没钱,财政拨款下来给付”。但据原告知悉,财政款项已于2021年拨付完毕。被告**用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施工完毕,拖欠原告货款不予给付,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参与兴城市**所镇西关村美丽乡村建设的实际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为**)。被告在2022年6月前并不认识**,一直是跟**联系。涉案工程拨款后,被告扣除应得的管理费就把剩余的工程款转到了**个人账户。截止2022年6月,本工程已拨款244.6万元,被告不欠**工程款,此款项已足够支付本工程的所有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2022年6月被告收到兴城市人民法院传票,因**欠付6名农民工工资被起诉。当时被告不知道谁是**,就找到了**所分公司与被告有承诺的**,调查才知道**是给**跑事帮忙的,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所以,被告应向实际施工人**索要欠款。2.被告与**(**)就美丽乡村建设工程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一份。**(**)承诺自开工之日起,该工程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其个人负责,建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兴城案时我们后补了**的***,当时还签了三方谈话协议,**同意所有欠款独自承担)。3.***收下,各个项目部项目经理独立核算各自做账,以报表形式汇报到公司,项目利润归项目部所有,与被告公司无关。所以,实际施工人享受利益的同时,理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4.**并非我公司正式员工,我公司亦未给**出具过任何形式的授权,**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庭前我们了解,彩砖厂还送去**个人家7车。本案中,被告清楚知道谁是合同相对方,也清楚知道**是西关村书记,不是被告职工,其个人不存在善意无过失。5.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系原告兴城市鑫旺彩砖厂(***)和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案外人即我公司无关。被告没有跟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也没有与原告达成过口头协议,被告并不是彩砖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本案欠款理应由**向***偿还。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由其本人承受,不应当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无论挂靠方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发生争议时均应当由挂靠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因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发生变化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让非合同相对人承担本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的责任,合同相对方也不得以材料、设备已用于工程建设而要求被挂靠方承担责任。7.原告收到的部分货款是由**一方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被告并没有跟原告发生过任何形式的交易(亦没有公对公给原告打过货款),也没有要求原告开具过被告名头的发票,被告与原告根本就不认识。8.原告证据中提供的欠条是由**以个人名义所签,欠条中没有被告公司名称,也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从侧面也证明了该欠款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本案涉及的欠款系**个人所欠,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彩砖款属实,因部分工程款没有拨付,故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借用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资质承建“2019年兴城市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所镇西关村工程”需要,于2020年从原告处购买彩砖,施工前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19420元未予支付。2022年5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彩砖款219420元。欠条出具前应被告**要求,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累计金额259920元。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未能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发票,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项目经理部***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举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彩砖,双方形成买卖法律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9420元属实,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自2022年5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LPR上浮30%计付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问题,因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货物时是代表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未能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开具的发票,该发票名头显示的购买方虽为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审时双方均认可发票名头系**单方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开具亦不能否定买合同相对方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城市鑫旺彩砖厂货款219420元,并自2022年5月13日起,以21942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为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兴城市鑫旺彩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1元,原告兴城市鑫旺彩砖厂已预交,应予退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