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复7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成都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清泰路二段35号1楼。
法定代表人丁正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宝海路8号。
负责人高翔,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劲松,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琛,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云南安宁汇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连然镇百花东路。
法定代表人杜检。
被执行人安宁市供销储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连然镇百花东路口。
法定代表人李晓华。
被执行人云南汇友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黑林铺镇昭宗办事处大湾田。
法定代表人吴卫,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成都市翔后集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8号12幢4楼2号。
法定代表人姚学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成都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18)云执异1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高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云执恢4号执行裁定书,恢复(2005)云高执字第2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发区支行)与云南安宁汇友物资有限公司、安宁市供销储运公司、云南汇友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执行。华兴公司认为云南高院未对委托管理人成都市翔后集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后集公司)应缴纳的代收费用进行核实,导致委托管理人所缴费用低于其所代收取的费用,向云南高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对委托管理人翔后集公司受云南高院委托收取案涉市场经营权费、物业管理费、市场运营费的具体收费情况进行核实,并按实际收费缴纳至云南高院指定账户;2.对翔后集公司隐瞒代收费情况进行处罚。
云南高院查明,农行开发区支行申请执行云南安宁汇友物资有限公司、安宁市供销储运公司、云南汇友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为云南高院(2005)云高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云南高院于2008年1月29日拍卖了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1楼至地面13楼自2008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经营权,翔后集公司通过拍卖程序依法取得上述经营权。后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云南高院裁定终结执行。截止2017年12月10日,被执行人云南安宁汇友物资有限公司、安宁市供销储运公司、云南汇友企业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农行开发区支行3.2亿元。
2017年12月18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同月19日向云南高院申请恢复执行,云南高院于2017年12月19日决定立案恢复(2005)云高执字第21号案件的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云执恢4号。同年12月25日,云南高院作出(2017)云执恢4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云执恢4号《委托书》,委托翔后集公司对案涉市场进行管理并收取市场经营权费、物业管理费、市场运营费后统一交至云南高院指定账户,托管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止。翔后集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向云南高院指定账户交纳款项450万元,标注为“委托经营管理款”;于2018年8月7日向云南高院指定账户交纳款项29.72万元,标注为“委托管理经营余款”,两次交纳款项共计479.72万元。
另查明,成都市规划局劳动服务公司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成都市城勘商贸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成都市城勘商贸公司对执行标的案涉市场“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一楼至地面13楼”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期间的经营权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云南高院对案涉市场经营权的执行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云南高院(2017)云执恢4号执行裁定书、(2017)云执恢4号《委托书》。2018年3月7日,云南高院作出(2018)云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成都市城勘商贸公司的异议请求。成都市城勘商贸公司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7月9日,云南高院立案受理案外人成都市城勘商贸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8月24日,申请执行人农行开发区支行向云南高院申请延期执行。2018年8月31日,云南高院作出(2017)云执恢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止(2017)云执恢4号案件的执行。2018年12月19日,云南高院作出(2018)云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成都市城勘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云南高院认为,针对案涉市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的经营权,较短时间内不可能完成评估、拍卖程序。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云南高院委托翔后集公司进行管理,并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市场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止的经营权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评估。云南高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按照法定程序将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华兴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翔后集公司按评估的市场价值交纳管理费用,申请执行人无异议。故裁定,驳回华兴公司的异议请求。
华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翔后集公司并未取得案涉市场的经营权,系受法院委托代为管理并收费,应将收取的全部费用缴纳至委托法院。(二)云南高院对已委托收费的执行标的又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没有法律依据,该评估结果只具有参考作用,不能作为收取执行案款的依据。(三)翔后集公司缴纳的案涉市场的管理收费远远低于实际费用,应向云南高院报送实际收费情况并如实缴纳。(四)农行开发区支行对按评估市场价值交纳管理费用无异议并不代表华兴公司的意见。综上,云南高院仅按案涉市场评估价值收取执行案款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异议裁定,对案涉市场具体收费情况进行核实并如实全部收取,对翔后集公司隐瞒代收费情况进行处罚。
农行开发区支行提交意见称,(一)云南高院依法委托翔后集公司对涉案市场进行管理的行为合情、合理、合法,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二)翔后集公司参照评估价值,向云南高级院交纳市场管理费用的行为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三)华兴公司收到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通过合法途径进行权利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依法驳回。综上请求维持异议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对案涉市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的经营权的执行行为是否确有错误。
因申请执行人农行开发区支行发现被执行人尚有涉案市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的经营权可供执行,经农行开发区支行申请,云南高院于2017年12月19恢复本案执行。涉案市场的经营权于2018年4月23日即届满,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采取评估、拍卖方式转让客观上难以完成,不及时对涉案市场的经营权采取执行措施会损害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云南高院委托原市场管理公司翔后集公司对案涉市场进行管理,并对该期间经营权的价值委托评估,并无不当。至于对案涉市场管理的收益,华兴公司主张评估价值低于翔后集公司实际收取的费用应以实际收取费用计收案涉市场管理费用,在本案中其仅提供了其单方收集的相应租户收费凭证,列举了收取费用的情况,并不包含被委托方管理案涉市场的管理成本以及合理的委托管理等费用支出,不能真实反映案涉市场经营权的实际价值,执行法院参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值向翔后集公司收取相应的代管收益,符合执行实际,具有合理性。此外,执行法院向华兴公司送达了评估机构对案涉市场的评估报告,华兴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云南高院驳回华兴公司的异议请求,并不不当。
综上所述,华兴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云南高院(2018)云执异171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 明
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
代理审判员 熊劲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苏国梁
书记员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