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

成都市城勘商贸公司与成都翔后集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9502号

原告:成都市城勘商贸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街成华北巷7号。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惠,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恭,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翔后集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8号1-2幢4楼2号。

法定代表人:姚学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清泰路二段35号1楼。

法定代表人:丁正全。

第三人:云南汇友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黑林铺镇昭宗办事处大湾田。

法定代表人:吴卫。

原告成都市城勘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城勘商贸公司)与被告成都翔后集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后集公司)、第三人成都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建筑公司)、第三人云南汇友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汇友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万怡君、刘贵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勘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惠、陈恭,被告翔后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华兴建筑公司、云南汇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勘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一楼至三楼和七楼的附属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价值8,306,372.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8,306,372.5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6年9月28日,原告城勘商贸公司的前身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华兴建筑公司、中国保安协会成都商务处签订《关于投资改建“吟龙饭店”定期有偿使用协议》,约定由华兴建筑公司、中国保安协会成都商务处出资在甲方所有的吟龙饭店大楼及相关旧房场地上修建综合大楼(即本案所涉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大楼),华兴建筑公司、中国保安协会成都商务处对该大楼享有20年的经营使用权。协议明确约定“大楼的产权及购置的设备、设施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从使用期满之日起,乙方在十五天之内无条件搬出(乙方筹集资金所建的建筑设施和购置的设备应全部移交甲方,乙方不得拆卸搬走)。移交时,应保证所使用的房间、设备设施完好无损,如有损失,应负责维修完善方可移交,费用由乙方承担。”从该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的房屋及全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均应归属于协议的甲方所有,该协议的乙方在20年使用期满后,需无条件将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的房屋及全部设施设备完好移交给原告城勘商贸公司。前述大楼修建完成后,1998年中国保安协会成都商务处将其所有的相应使用权转让给了云南汇友公司。2007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云南汇友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委托拍卖公司对华兴建筑公司、云南汇友公司所享有的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的经营权进行了拍卖。2008年1月29日,本案被告翔后集公司竞价拍得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一楼至三楼2008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市场经营权并使用七楼办公场地。此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委托被告经营至2018年4月23日。在(2018)云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中,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表示,该拍卖行为依据的是1996年9月28日签订的《关于投资改建“吟龙饭店”定期有偿使用协议》,该协议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华兴建筑公司、云南汇友公司在协议中不但享有权利,还需承担义务,翔后集公司承接了协议中华兴建筑公司、云南汇友公司的权利,当然也应当承接二公司在协议中的义务。在翔后集公司经营期即将届满之时,由于翔后集公司拒绝交还设施设备,原告城勘商贸公司为了顺利将市场移交给新的经营方,避免发生群体性事件,2018年4月20日,城勘商贸公司与翔后集公司签订了《关于设施设备处置方案的协议》,约定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协议附件《设施设备列表》中的设施设备进行价值评估,并约定暂以评估价(评估价值8,306,372.58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8,306,372.58元及违约金1,661,274.52元,共计9,967,647.1元)作为对价换取翔后集公司交还设施设备,同时约定:由于城勘商贸公司已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设施设备属于城勘商贸公司所有,因此双方同意,若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全部或部分设施设备所有权归城勘商贸公司所有,则翔后集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依据评估结论确定的各项设施设备金额返还属于城勘商贸公司所有的设施设备的已收款项。然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认为城勘商贸公司是否对上述市场附属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并非该案审理范围,故不予受理。因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对案涉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归属进行审查,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翔后集公司答辩称,一、城勘商贸公司确认其享有四川省成都市附属设施设备所有权的诉讼请求,现已不具备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二、城勘商贸公司确认其享有设施设备所有权的请求,实质上已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否定处理,城勘商贸公司并未提出有效新证据推翻已经生效的(2019)川01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书;三、本案所涉设施设备是翔后集公司出资以拍卖和更新添置方式取得,属于翔后集公司所有,与城勘商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城勘商贸公司无权主张;四、城勘商贸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与翔后集公司无关;五、城勘商贸公司确认设施设备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与返还8306372.58元的诉讼请求无关,不仅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本身就不属于城勘商贸公司,且根据《关于设施设备处置方案的协议》约定以及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将设施设备确定为城勘商贸公司所有的生效判决仅是翔后集公司向城勘商贸公司返还款项的条件,城勘商贸公司支付的设施设备对价款并非以转移设施设备所有权为前提。而由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做出相关生效判决,所以《关于设施设备处置方案的协议》约定返还款项的条件没有成就。另,城勘商贸公司不仅主张返还款项的主张本身不成立,而且也于法无据。因为城勘商贸公司已经接收设施设备并有偿转让给第三方,获取了对应价款。该情况下,城勘公司依据何理由来主张返还款项,城勘公司不能拿走了翔后集公司的设施设备而不支付价款,否则,这种行为实在有损一个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声誉和信用。

华兴建筑公司、云南汇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城勘商贸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关于投资改建“吟龙”饭店定期有偿使用协议书》、(2018)云执异8号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拍卖委托书》[(2005)云高执字第21号附2号]、《四川成都华联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川华拍成字(2008)第008号)、《川中平资评报(2007)字第09号评估报告书摘要》、《川中平资评报(2007)字第09号评估报告书》、设施设备2007年9月2日移交清单、2008年4月1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告》、华兴建筑公司2018年4月13日《关于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1楼至地面1-3楼交接工作的函》、川信资评报[2018]第47号《评估报告书》、2017年8月3日城勘商贸公司《关于荷花池百货大楼工作联系函》、2017年8月16日翔后集公司《关于城勘商贸公司的复函》、2017年11月10日翔后集公司《公告》、2017年11月23日城勘商贸公司《关于相关权利归属的告知函》、2017年12月13日城勘商贸公司《关于做好市场交接工作的告知函》、2017年12月20日翔后集公司《函》、2017年12月28日城勘商贸公司与四川全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8年3月21日翔后集公司《函》、2018年3月23日城勘商贸公司《关于设施设备处置的复函》、2018年3月28日城勘商贸公司《关于做好市场稳定的函》、2018年4月11日城勘商贸公司《关于做好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平稳安全交接的报告》、2018年4月17日城勘商贸公司《关于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大楼设施设备协商情况的报告》、《关于设施设备处置方案的协议》、(2018)云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回单,被告翔后集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告》、城勘商贸公司《公告》,华兴建筑公司、云南汇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996年9月28日,甲方(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规划局劳动服务公司)与乙方(中国保安协会成都商务处、华兴建筑公司)签订《关于投资改建“吟龙”饭店定期有偿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将现有的荷花池“吟龙”饭店大楼及相关旧房进行彻底全面的改造及改建,改建费用由乙方安排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款项的支出。甲方从乙方筹集资金修建大楼的产权及购置的设备、设施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综合大楼修建后,大楼由乙方全部接管使用并单独经营,使用期限20年(自基建工程竣工后正式交付使用的次月第一日起计算);乙方在20年使用期满前两个月之内必须列出移交清单,维修好损坏了不符合移交标准的房屋、设备设施,从使用期满之日起,乙方在十五天之内无条件搬出(乙方筹集资金所建的建筑设施和购置的设备应全部移交甲方,乙方不得拆卸搬走);移交时,应保证所使用的房间、设备设施完好无损,如有损坏,应负责维修完善方可移交,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协议的有效期内,因一方的过错、失职、渎职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事故时,除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外,过错方还应如数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协议尾部甲方处盖有规划局劳动服务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处盖有中国保安协会成都商务处、华兴建筑公司的印章及各自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1998年3月20日、1998年4月20日,华兴建筑公司、云南汇友公司共同向规划局劳动服务公司出具承诺,载明:中国保安协会成都商务处已将“吟龙饭店”二十年使用权所占的49%股份转让给云南汇友公司,现“吟龙饭店”二十年使用权归华兴建筑公司、云南汇友公司共同管理收益,华兴建筑公司、云南汇友公司承诺:如果以后要转让股份应提前三个月告诉规划局劳动服务公司,并征得规划局劳动服务公司同意后方可实施;必须全面履行中国保安协会成都商务处、华兴建筑公司与规划局劳动服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得违约;确认1998年4月23日起为二十年使用期限开始日,至2018年4月23日止。

2007年9月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云南汇友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委托四川成都华联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拍卖行)对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100%的市场经营权进行拍卖。2008年1月29日,华联拍卖行与翔后集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明确拍卖的资产为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地下负一层及一至三层2008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市场经营权,拍卖成交金额为891.2万元。具体范围见《川中平资评报(2007)字第09号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明确此次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为:成都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一楼整个楼层及一至三楼中的676个摊位,自剩余经营期开始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市场经营权。2007年9月2日的移交清单显示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一楼至三楼包含了灭火器、配电柜、变压器、发电机、铝合金梯、配电房、消防栓、卷帘门等设施设备。2008年4月1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告》,载明:一、翔后集公司通过拍卖程序依法取得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100%市场经营权,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公司有权对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一楼至地面1-3楼进行经营管理……二、翔后集公司享有市场设施设备及办公用具(以移交清单为准)的所有权,并享有七楼办公场地的使用权。三、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市场(负一楼至地面1-3楼)在2007年9月1日之前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铺面保证金与翔后集公司无关……四、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翔后集公司对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享有的权利即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处理该拍卖资产的法律程序已告终结,不再受理市场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申报工作,由此产生的法律、经济责任由其本人承担。

后翔后集公司在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进行经营管理。2017年12月1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对上述市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的市场经营权进行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云执恢4号,并委托翔后集公司对上述市场进行托管,托管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止。2018年3月21日,翔后集公司向城勘商贸公司发《函》,载明:我司接受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1楼至地面1-3楼进行管理的期限将于2018年4月23日到期,现我司决定于到期后依法出让或拆除撤离附一区市场设施设备。若贵司有意购买附一区市场设施设备请立即与我司协商,若无意购买请贵司对我司向他人移交或拆除撤离附一区市场设施设备予以配合和支持。2018年3月23日,城勘商贸公司复函,载明:房屋所有附属设施设备属我司所有,房屋所有附属设施设备不得拆除。

2018年4月13日,华兴建筑公司向城勘商贸公司出具《关于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1楼至地面1-3楼交接工作的函》,载明:华兴建筑公司为上述市场的合法使用人,使用期限于2018年4月23日到期;此前,翔后集公司称其受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对市场进行管理,华兴建筑公司已致函要求翔后集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与华兴建筑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据华兴建筑公司勘查,目前上述市场中全部设备设施仍系华兴建筑公司使用期间所安装、设置,华兴建筑公司将按现状全部移交城勘商贸公司;对翔后集公司声称其在市场经营、管理期间对设备设施进行安装、更换、增添等事宜,华兴公司从未允许也不知情。

2018年4月20日,城勘商贸公司(甲方)与翔后集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设施设备处置方案的协议》(以下简称处置协议),协议载明:鉴于翔后集公司受托对上述市场的管理期限将于2018年4月23日届满,为便于对上述市场设施设备的顺利交接,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签订当日,甲乙双方到银行以乙方的名义设立共管账户(该共管账户预留印鉴两枚,甲乙双方各自管理一枚银行预留印鉴),甲方应于2018年4月23日12时以前向该账户划款600万元;二、本协议生效后次日,甲乙双方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资产评估机构名单中通过抽签方式选定一家AA级以上设施设备评估资质的单位,作为设施设备财产价值的评估机构,对于甲乙双方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由双方按各50%承担评估费用;三、甲乙双方已于本协议签订时对设施设备范围共同进行了确认(共计27项内容,详见附件《设施设备列表》),评估机构选定后,由双方共同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应约定评估机构用重置法进行评估且应当在签署《委托合同》后15日内提交评估报告,否则甲乙双方有权解除《委托合同》并按本协议约定之方式另行确定设施设备评估机构)……五、对于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除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甲乙双方均应认可,不得以评估结果对己方不利而拒绝承认,或以其他变相的消极方式不予认可评估结果;六、若设施设备评估结论低于600万元的,则甲方按评估结论金额向乙方支付设施设备预付款,双方于评估结论向双方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共同配合办理由共管账户金额剩余款项退至甲方指定账户;若设施设备评估结论高于600万元(含本数)的,则甲方按评估结论金额向乙方支付设施设备预付款,双方于评估结论向双方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共同配合办理由共管账户至乙方指定账户划款的相关手续,乙方指定账户收到款项后,视为甲方付款完成;共管账户金额不足以支付设施设备预付款的部分,甲方应于评估结论向双方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另行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八、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协议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均属违约,所造成一切后果均由违约方承担。若甲方有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行为,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设施设备价值金额计);若乙方有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行为,则乙方放弃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并且应配合甲方办理解除账户共管和共管账户款项划款至甲方指定账户的手续。若本协议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配合或进行评估的,则守约方有权单方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委托,双方应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履行本协议(评估结果作为违约金确定标准设施设备预付款的金额);九、甲方于本协议订立前(2018年4月)已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的诉讼,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设施设备属甲方所有(以下简称该案),对于该案的诉讼结果双方同意:1、若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全部或部分的设施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则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十日内依据评估结论确定的各项设施设备金额据实向甲方返还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属于甲方所有设施设备的已收款项;除此以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主张设施设备归甲方所有且要求乙方返还已收款项(含设施设备预付款)。其他乙方已收取且不应向甲方返还的设施设备预付款作为设施设备转让价款归乙方所有;2、乙方在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后五日内向甲方开具等额、合法的收据或发票;3、该案依法审理并不影响双方依据本协议履行条款,在该案法律文书生效以前,本协议双方均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各方义务,不得以该案尚未审理完结进行抗辩。同日,城勘商贸公司和翔后集公司共同委托信合资产评估公司对案涉设施设备进行评估并签订了《委托资产评估服务合同》,约定为委托人提供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的重置全价(即评估原价)参考。评估范围以《设施设备列表》为准,实际评估对象以委托人双方共同认定的《资产评估申报明细表》为准。双方确认的资产评估申报明细表中载明了扶梯、配电房、消防设备、厨房设备、发电设备、监控设施设备等,其中自动扶梯显示购置、启用时间有2008年12月、2009年3月。

2018年4月28日,信合资产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对象为翔后集公司向城勘商贸公司移交的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一楼至三楼和七楼的设施设备的重置全价,评估范围包括成都市荷花池百货附一区负一楼至三楼和七楼的设施设备34项(包括商场铝合金隔断墙、卷帘门、商场照明系统、商场给排水与消防供水系统、商场自动喷淋系统与烟感自动报警系统、地下室通风系统、商场监控系统、柴油发电机、变压器、自动扶梯、厨房设备等)。城勘商贸公司、翔后集公司共同确认的《附一区市场设施设备清查核实明细表》载明共计21项资产内容,经信合资产评估公司现场勘察的评估对象分列为上述34项。经评估确定,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23日)的评估原值为8,306,372.58元。2018年5月4日,信合资产评估公司向城勘商贸公司邮寄了《评估报告书》,城勘商贸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签收。2018年5月9日,城勘商贸公司向翔后集公司发出了《解除通知书》,称处置协议的签订过程缺乏平等,有违城勘商贸公司的真实意思且显示公平,共管账户的设立严重违反国有资金管理、使用、处置程序,故继续履行该协议有违公平,并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故要求解除处置协议。2018年5月16日,翔后集公司向城勘商贸公司邮寄了《催款函》,要求城勘商贸公司依据《评估报告书》评估的价值向翔后集公司支付共管账户中的600万元和余下的230.64万元,共计830.64万元。

2018年6月14日,本院受理了翔后集公司与城勘商贸公司合同纠纷本、反诉一案,翔后集公司请求判令城勘商贸公司立即支付设施设备款830.6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49.192万元;城勘商贸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城勘商贸公司与翔后集公司之间签订的《处置协议》无效并判令翔后集公司立即将城勘商贸公司转入管控账户的600万元款项及产生的利息返还给城勘商贸公司。2018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8)川0106民初5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城勘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翔后集公司支付设施设备款8,306,372.58元及违约金1,661,274.52元,合计9,967,647.1元;二、驳回本诉原告翔后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城勘商贸公司的反诉请求。后城勘商贸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5月1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评估报告书》所评估的设施设备,城勘商贸公司并无足够证据证明系其合作方华兴建筑公司在翔后集公司取得市场经营权之前已安装或添加,也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城勘商贸公司所有,案涉处置协议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城勘商贸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处置协议在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显示公平的情形,城勘商贸公司对案涉处置协议并不具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城勘商贸公司无证据证明《评估报告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或“本协议另有约定”的情形,案涉处置协议的核心内容是以支付款项为对价转移设施设备使用权,并未约定翔后集公司应向城勘商贸公司转移设施设备所有权,只是明确了翔后集公司向城勘商贸公司返还款项的条件,即法院作出将设施设备确定为城勘商贸公司所有的生效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城勘商贸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另查明,城勘商贸公司的前身是规划局劳动服务公司。2018年7月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城勘商贸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云南汇友公司、云南安宁汇友物资有限公司、安宁市供销储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城勘商贸公司请求:1、不得执行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1楼至地面1-3楼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该期间的经营权;2、确认城勘商贸公司对上述市场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享有所有权;3、确认城勘商贸公司对上述市场附属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该案庭审中,城勘商贸公司明确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2018年12月1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城勘商贸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对抗执行的实体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市场附属设施设备并非此次执行的标的,城勘商贸公司是否对上述市场附属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并非该案审理范围,故不予审理,判决驳回城勘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城勘商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同时查明,2017年11月8日,城勘商贸公司曾对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全体商家发布一则公告,载明:城勘商贸公司是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唯一的合法权利人,未经城勘商贸公司正式确认、发布的信息均不可信,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关于市场权利(除市场设施设备及各自商家自有物品外)处置的行为都是无权和无效的行为……2017年12月27日,城勘商贸公司通过网上竞拍的方式,将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1层至3层五年(2018年4月24日至2023年4月23日止)租赁权拍卖给了四川省全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四川省全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了36,075万元的对价。

庭审中,1、关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发布的《公告》,城勘商贸公司认为该公告只是一个通知,并非确权的法律文书,该公告无权对设施设备进行确权,依据《使用协议》,城勘商贸公司对成都市的附属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翔后集公司则认为其已根据上述《公告》取得了公告中确定的所有权利,案涉设施设备是在原基础上由其进行更新和改造,应属翔后集公司所有。2、关于上述《公告》的内容,城勘商贸公司于翔后集公司进驻上述市场时就已知悉,城勘商贸公司认为上述公告无事实依据,超出拍卖范围,致使城勘商贸公司利益受损。3、双方一致确认城勘商贸公司已履行的金额中包含了处置协议载明的8306372.58元,该8306372.58元包含了上述市场负一楼至三楼和七楼的附属设施设备的评估价;翔后集公司陈述其在案涉市场经营管理期间,亦自行添附购置设备,已不能与原有设施设备严格区分,且上述市场的设施设备现已由城勘商贸公司交付四川省全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使用。

庭审后,城勘商贸公司于2020年3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9)最高法民终77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已就城勘商贸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云南汇友公司、云南安宁汇友物资有限公司、安宁市供销储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作出二审判决,该案二审中城勘商贸公司亦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公告》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城勘商贸公司所提的荷花池市场设施设备所有权并非该案的执行标的,亦认为城勘商贸公司所提的上述《公告》是否有错误系执行程序事项,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判决驳回城勘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翔后集公司亦于2020年4月告知本院上述民事判决书的结果。城勘商贸公司拟以上述民事判决书作为补充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该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基本事实已出现在城勘商贸公司此前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中,与本院前述所确认的事实一致,无需另行举证,对于城勘商贸公司的主张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进行评析。

本院认为,关于城勘商贸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成都市的附属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的问题,虽然《使用协议》中约定,规划局劳动服务公司(城勘商贸公司的前身)对案涉荷花池市场大楼的产权及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但是该协议的约束力存在于规划局劳动服务公司与华兴建筑公司、云南汇友公司(中国保安协会成都商务处将权利义务转让给云南汇友公司)之间,该协议同时亦约定协议有效期内若因一方的过错等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后因云南汇友公司涉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拍卖了云南汇友公司在案涉荷花池市场的经营权,并发布《公告》确定翔后集公司通过拍卖取得案涉荷花池市场的经营权并享有市场设施设备及办公用具的所有权,还确定2007年9月1日之前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翔后集公司无关。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能够确定翔后集公司在对案涉市场的经营管理期间亦对设施设备进行了添附。另,翔后集公司系通过竞拍支付对价的方式参与市场经营管理,并非通过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的方式承接《使用协议》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城勘商贸公司根据《使用协议》的约定主张设施设备所有权归其所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上述《公告》的内容,城勘商贸公司自翔后集公司进驻上述市场时已知悉,城勘商贸公司若认为该《公告》有错误、损害其权利,应通过法律赋予的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城勘商贸公司现无足够证据证明案涉所有设施设备均系华兴建筑公司在翔后集公司取得市场经营权之前就已安装或添加,其所提的确认其对成都市的附属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勘商贸公司所提的返还8,306,372.58元的问题,该主张仍与上述设施设备的权属争议有关,前述关于权属争议的阐述此处不再赘述,且本案中亦未出现双方在《处置协议》中约定的由翔后集公司返还款项的情形。同时,城勘商贸公司已履行了(2019)川01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向翔后集公司支付了设施设备款8,306,372.58元及违约金,城勘商贸公司无证据推翻原生效判决,且若对生效判决不服,亦应通过法律赋予的其他途径进行救济。故本院对城勘商贸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市城勘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945元,公告费260元,由成都市城勘商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艳

人民陪审员  万怡君

人民陪审员  刘贵杨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敬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