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

成都市城勘商贸公司、某某后集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49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市城勘商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街成华北巷7号。
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恭,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后集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8号1-2幢4楼2号。
法定代表人:薛俊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成都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清泰路二段35号1楼。
法定代表人:丁正全。
一审第三人:云南汇友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黑林铺镇昭宗办事处大湾田。
法定代表人:吴卫。
上诉人成都市城勘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城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后集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后集公司)、一审第三人成都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一审第三人云南汇友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9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城勘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果没有《使用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第三人就不能获得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和市场经营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就没有执行标的,翔后集公司就不能通过执行拍卖获得市场经营权;《使用协议》是案涉经营权存在和权利形成的基础,翔后集公司行使经营权必须按照《使用协议》的规定行使并承担义务;云南高院的公告只是对当次拍卖成交情况的告知文件,并不是确权判决,不具有确定设施设备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云南高院的公告确定翔后集公司通过拍卖取得案涉荷花池市场的经营权并享有市场设施设备及办公用具的所有权错误;翔后集公司竞拍时知道《使用协议》内容,应当按照《使用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城勘公司有权依据《使用协议》的约定主张设施设备所有权归其所有;根据《使用协议》的约定,案涉设施设备所有权在合同期满后应当归城勘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城勘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设施设备系华兴公司在翔后集公司取得市场经营权之前就已安装或添加,不能确定案涉设施设备所有权归属于城勘公司的观点错误;即使翔后集公司不适用《使用协议》的约定,案涉设施设备中所涉附合物也应当归城勘公司所有。
被上诉人翔后集公司答辩称,城勘公司与华兴公司、汇友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债权债务问题与翔后集公司无关,翔后集公司依据云南高院作出的公告取得案涉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城勘公司向云南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诉讼,均被最高院驳回;案涉设施设备是翔后集公司出资、拍卖的方式取得,属于翔后集公司所有,城勘公司无权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华兴公司、一审第三人汇友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城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城勘公司对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一楼至三楼和七楼的附属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以下简称案涉设施设备);2.判令翔后集公司向城勘公司返还8306372.58元;3.判令翔后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9月28日,甲方(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规划局劳动服务公司)与乙方(中国保安协会成都商务处、华兴公司)签订《关于投资改建“吟龙”饭店定期有偿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将现有的荷花池“吟龙”饭店大楼及相关旧房进行彻底全面的改造及改建,改建费用由乙方安排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款项的支出。甲方从乙方筹集资金修建大楼的产权及购置的设备、设施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综合大楼修建后,大楼由乙方全部接管使用并单独经营,使用期限20年(自基建工程竣工后正式交付使用的次月第一日起计算);乙方在20年使用期满前两个月之内必须列出移交清单,维修好损坏了不符合移交标准的房屋、设备设施,从使用期满之日起,乙方在十五天之内无条件搬出(乙方筹集资金所建的建筑设施和购置的设备应全部移交甲方,乙方不得拆卸搬走);移交时,应保证所使用的房间、设备设施完好无损,如有损坏,应负责维修完善方可移交,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协议的有效期内,因一方的过错、失职、渎职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事故时,除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外,过错方还应如数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协议尾部甲方处盖有规划局劳动服务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处盖有中国保安协会成都商务处、华兴公司的印章及各自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1998年3月20日、1998年4月20日,华兴公司、汇友公司共同向规划局劳动服务公司出具承诺,载明:中国保安协会成都商务处已将“吟龙饭店”二十年使用权所占的49%股份转让给汇友公司,现“吟龙饭店”二十年使用权归华兴公司、汇友公司共同管理收益,华兴公司、汇友公司承诺:如果以后要转让股份应提前三个月告诉规划局劳动服务公司,并征得规划局劳动服务公司同意后方可实施;必须全面履行中国保安协会成都商务处、华兴公司与规划局劳动服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得违约;确认1998年4月23日起为二十年使用期限开始日,至2018年4月23日止。
2007年9月5日,云南高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汇友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委托四川成都华联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拍卖行)对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100%的市场经营权进行拍卖。2008年1月29日,华联拍卖行与翔后集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明确拍卖的资产为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地下负一层及一至三层2008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市场经营权,拍卖成交金额为891.2万元。具体范围见川中平资评报(2007)字第09号《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明确此次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为:成都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一楼整个楼层及一至三楼中的676个摊位,自剩余经营期开始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市场经营权。2007年9月2日的移交清单显示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一楼至三楼包含了灭火器、配电柜、变压器、发电机、铝合金梯、配电房、消防栓、卷帘门等设施设备。2008年4月18日,云南高院发布《公告》,载明:一、翔后集公司通过拍卖程序依法取得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100%市场经营权,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公司有权对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一楼至地面1-3楼进行经营管理……二、翔后集公司享有市场设施设备及办公用具(以移交清单为准)的所有权,并享有七楼办公场地的使用权。三、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市场(负一楼至地面1-3楼)在2007年9月1日之前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铺面保证金与翔后集公司无关……四、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翔后集公司对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享有的权利即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处理该拍卖资产的法律程序已告终结,不再受理市场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申报工作,由此产生的法律、经济责任由其本人承担。
后翔后集公司在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进行经营管理。2017年12月19日,云南高院再次对上述市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的市场经营权进行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云执恢4号,并委托翔后集公司对上述市场进行托管,托管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止。2018年3月21日,翔后集公司向城勘公司发《函》,载明:我司接受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1楼至地面1-3楼进行管理的期限将于2018年4月23日到期,现我司决定于到期后依法出让或拆除撤离附一区市场设施设备。若贵司有意购买附一区市场设施设备请立即与我司协商,若无意购买请贵司对我司向他人移交或拆除撤离附一区市场设施设备予以配合和支持。2018年3月23日,城勘公司复函,载明:房屋所有附属设施设备属我司所有,房屋所有附属设施设备不得拆除。
2018年4月13日,华兴公司向城勘公司出具《关于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1楼至地面1-3楼交接工作的函》,载明:华兴公司为上述市场的合法使用人,使用期限于2018年4月23日到期;此前,翔后集公司称其受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对市场进行管理,华兴公司已致函要求翔后集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与华兴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据华兴公司勘查,目前上述市场中全部设备设施仍系华兴公司使用期间所安装、设置,华兴公司将按现状全部移交城勘公司;对翔后集公司声称其在市场经营、管理期间对设备设施进行安装、更换、增添等事宜,华兴公司从未允许也不知情。
2018年4月20日,城勘公司(甲方)与翔后集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设施设备处置方案的协议》(以下简称处置协议),协议载明:鉴于翔后集公司受托对上述市场的管理期限将于2018年4月23日届满,为便于对上述市场设施设备的顺利交接,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签订当日,甲乙双方到银行以乙方的名义设立共管账户(该共管账户预留印鉴两枚,甲乙双方各自管理一枚银行预留印鉴),甲方应于2018年4月23日12时以前向该账户划款600万元;二、本协议生效后次日,甲乙双方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资产评估机构名单中通过抽签方式选定一家AA级以上设施设备评估资质的单位,作为设施设备财产价值的评估机构,对于甲乙双方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由双方按各50%承担评估费用;三、甲乙双方已于本协议签订时对设施设备范围共同进行了确认(共计27项内容,详见附件《设施设备列表》),评估机构选定后,由双方共同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应约定评估机构用重置法进行评估且应当在签署《委托合同》后15日内提交评估报告,否则甲乙双方有权解除《委托合同》并按本协议约定之方式另行确定设施设备评估机构)……五、对于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除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甲乙双方均应认可,不得以评估结果对己方不利而拒绝承认,或以其他变相的消极方式不予认可评估结果;六、若设施设备评估结论低于600万元的,则甲方按评估结论金额向乙方支付设施设备预付款,双方于评估结论向双方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共同配合办理由共管账户金额剩余款项退至甲方指定账户;若设施设备评估结论高于600万元(含本数)的,则甲方按评估结论金额向乙方支付设施设备预付款,双方于评估结论向双方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共同配合办理由共管账户至乙方指定账户划款的相关手续,乙方指定账户收到款项后,视为甲方付款完成;共管账户金额不足以支付设施设备预付款的部分,甲方应于评估结论向双方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另行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八、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协议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均属违约,所造成一切后果均由违约方承担。若甲方有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行为,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设施设备价值金额计);若乙方有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行为,则乙方放弃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并且应配合甲方办理解除账户共管和共管账户款项划款至甲方指定账户的手续。若本协议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配合或进行评估的,则守约方有权单方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委托,双方应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履行本协议(评估结果作为违约金确定标准和设施设备预付款的金额);九、甲方于本协议订立前(2018年4月)已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的诉讼,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设施设备属甲方所有(以下简称该案),对于该案的诉讼结果双方同意:1、若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全部或部分的设施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则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十日内依据评估结论确定的各项设施设备金额据实向甲方返还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属于甲方所有设施设备的已收款项;除此以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主张设施设备归甲方所有且要求乙方返还已收款项(含设施设备预付款)。其它乙方已收取且不应向甲方返还的设施设备预付款作为设施设备转让价款归乙方所有;2、乙方在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后五日内向甲方开具等额、合法的收据或发票;3、该案依法审理并不影响双方依据本协议履行条款,在该案法律文书生效以前,本协议双方均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各方义务,不得以该案尚未审理完结进行抗辩。2018年4月23日,城勘公司和翔后集公司共同委托四川信合资产评估公司(以下简称信合公司)对案涉设施设备进行评估并签订了《委托资产评估服务合同》,约定为委托人提供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的重置全价(即评估原价)参考。评估范围以《设施设备列表》为准,实际评估对象以委托人双方共同认定的《资产评估申报明细表》为准。双方确认的资产评估申报明细表中载明了自动扶梯、配电房、消防设备、厨房设备、发电设备、监控设施设备等,其中自动扶梯显示购置、启用时间有2008年12月、2009年3月。
2018年4月28日,信合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对象为翔后集公司向城勘公司移交的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一楼至三楼和七楼的设施设备的市场价值,评估范围包括成都市荷花池百货附一区负一楼至三楼和七楼的设施设备34项(包括商场铝合金隔断墙、卷帘门、商场照明系统、商场给排水与消防供水系统、商场自动喷淋系统与烟感自动报警系统、地下室通风系统、商场监控系统、柴油发电机、变压器、自动扶梯、厨房设备等)。城勘公司、翔后集公司共同确认的《附一区市场设施设备清查核实明细表》载明共计21项资产内容,经信合公司现场勘察的评估对象分列为上述34项。经评估确定,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23日)的评估原值为8306372.58元。2018年5月4日,信合公司向城勘公司邮寄了《评估报告书》,城勘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签收。2018年5月9日,城勘公司向翔后集公司发出了《解除通知书》,称处置协议的签订过程缺乏平等,有违城勘公司的真实意思且显示公平,共管账户的设立严重违反国有资金管理、使用、处置程序,故继续履行该协议有违公平,并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故要求解除处置协议。2018年5月16日,翔后集公司向城勘公司邮寄了《催款函》,要求城勘公司依据《评估报告书》评估的价值向翔后集公司支付共管账户中的600万元和余下的230.64万元,共计830.64万元。
2018年6月14日,一审法院受理了翔后集公司与城勘公司合同纠纷本、反诉一案,翔后集公司请求判令城勘公司立即支付设施设备款830.6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49.192万元;城勘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城勘公司与翔后集公司之间签订的处置协议无效并判令翔后集公司立即将城勘公司转入管控账户的600万元款项及产生的利息返还给城勘公司。2018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06民初5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城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翔后集公司支付设施设备款8306372.58元及违约金1661274.52元,合计9967647.1元;二、驳回本诉原告翔后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城勘公司的反诉请求。
城勘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9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9)川01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评估报告书》所评估的设施设备,城勘公司并无足够证据证明系其合作方华兴公司在翔后集公司取得市场经营权之前已安装或添加,也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城勘公司所有,案涉处置协议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城勘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处置协议在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显示公平的情形,城勘公司对案涉处置协议并不具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城勘公司无证据证明《评估报告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或“本协议另有约定”的情形,案涉处置协议的核心内容是以支付款项为对价转移设施设备使用权,并未约定翔后集公司应向城勘公司转移设施设备所有权,只是明确了翔后集公司向城勘公司返还款项的条件,即法院作出将设施设备确定为城勘公司所有的生效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城勘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一审另查明,城勘公司的前身是规划局劳动服务公司。2018年7月9日,云南高院受理了城勘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汇友公司、云南安宁汇友物资有限公司、安宁市供销储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城勘公司请求:1.不得执行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1楼至地面1-3楼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该期间的经营权;2.确认城勘公司对上述市场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享有所有权;3.确认城勘公司对上述市场附属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该案庭审中,城勘公司明确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2018年12月19日,云南高院作出(2018)云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城勘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对抗执行的实体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市场附属设施设备并非此次执行的标的,城勘公司是否对上述市场附属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并非该案审理范围,故不予审理,判决驳回城勘公司的诉讼请求。城勘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一审又查明,2017年11月8日,城勘公司曾对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全体商家发布一则公告,载明:城勘公司是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唯一的合法权利人,未经城勘公司正式确认、发布的信息均不可信,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关于市场权利(除市场设施设备及各自商家自有物品外)处置的行为都是无权和无效的行为……2017年12月27日,城勘公司通过网上竞拍的方式,将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1层至3层五年(2018年4月24日至2023年4月23日止)租赁权拍卖给了四川省全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四川省全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了36075万元的对价。
一审庭审中,1.关于云南高院于2008年4月18日发布的《公告》,城勘公司认为该公告只是一个通知,并非确权的法律文书,该公告无权对设施设备进行确权,依据《使用协议》,城勘公司对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一楼至三楼和七楼的附属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翔后集公司则认为其已根据上述《公告》取得了公告中确定的所有权利,案涉设施设备是在原基础上由其进行更新和改造,应属翔后集公司所有。2.关于上述《公告》的内容,城勘公司于翔后集公司进驻上述市场时就已知悉,城勘公司认为上述公告无事实依据,超出拍卖范围,致使城勘公司利益受损。3.双方一致确认城勘公司已履行的金额中包含了处置协议载明的8306372.58元,该8306372.58元包含了上述市场负一楼至三楼和七楼的附属设施设备的评估价;翔后集公司陈述其在案涉市场经营管理期间,亦自行添附购置设备,已不能与原有设施设备严格区分,且上述市场的设施设备现已由城勘公司交付四川省全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使用。
一审庭审后,城勘公司于2020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019)最高法民终77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院已就城勘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汇友公司、云南安宁汇友物资有限公司、安宁市供销储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作出二审判决,该案二审中城勘公司亦请求最高院对云南高院的《公告》予以纠正,最高院认为城勘公司所提的荷花池市场设施设备所有权并非该案的执行标的,亦认为城勘公司所提的上述《公告》是否有错误系执行程序事项,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判决驳回城勘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城勘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一楼至三楼和七楼的附属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的问题,虽然《使用协议》中约定,规划局劳动服务公司(城勘公司的前身)对案涉荷花池市场大楼的产权及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但是该协议的约束力存在于规划局劳动服务公司与华兴公司、汇友公司(中国保安协会成都商务处将权利义务转让给汇友公司)之间,该协议同时亦约定协议有效期内若因一方的过错等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后因汇友公司涉诉,云南高院执行拍卖了汇友公司在案涉荷花池市场的经营权,并发布《公告》确定翔后集公司通过拍卖取得案涉荷花池市场的经营权并享有市场设施设备及办公用具的所有权,还确定2007年9月1日之前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翔后集公司无关。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翔后集公司在对案涉市场的经营管理期间亦对设施设备进行了添附。另,翔后集公司系通过竞拍支付对价的方式参与市场经营管理,并非通过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的方式承接《使用协议》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城勘公司根据《使用协议》的约定主张设施设备所有权归其所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上述《公告》的内容,城勘公司自翔后集公司进驻上述市场时已知悉,城勘公司若认为该《公告》有错误、损害其权利,应通过法律赋予的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城勘公司现无足够证据证明案涉所有设施设备均系华兴公司在翔后集公司取得市场经营权之前就已安装或添加,其所提的确认其对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一楼至三楼和七楼的附属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勘公司所提的返还8306372.58元的问题,该主张仍与上述设施设备的权属争议有关,前述关于权属争议的阐述此处不再赘述,且本案中亦未出现双方在《处置协议》中约定的由翔后集公司返还款项的情形。同时,城勘公司已履行了(2019)川01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向翔后集公司支付了设施设备款8306372.58元及违约金,城勘公司无证据推翻原生效判决,且若对生效判决不服,亦应通过法律赋予的其他途径进行救济。故一审法院对城勘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城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45元,公告费260元,由城勘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限令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设施设备是否归城勘公司所有?2.翔后集公司应否返还城勘公司8306372.58元?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设施设备是否归城勘公司所有的问题
依据城勘公司、翔后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的相关一致陈述,能够确认翔后集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的市场经营权后,在实际经营管理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的过程中,对市场附属的设施设备进行了添置、改造、装修,并且该添置、改造、装修的设施设备包含在城勘公司与翔后集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关于设施设备处置方案的协议》所约定的设施设备范围内的事实。城勘公司现主张前述《关于设施设备处置方案的协议》所约定的设施设备归其所有,但是不能提供证据明确华兴公司在翔后集公司取得市场经营权之前已经修建和安装的设施设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城勘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关于确认案涉设施设备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关于翔后集公司应否返还城勘公司8306372.58元的问题
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的(2019)川01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城勘公司应当依据与翔后集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关于设施设备处置方案的协议》支付设施设备款8306372.58元及违约金1661274.52元。因城勘公司关于案涉设施设备归其所有的请求不能成立,(2019)川01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并未出现新的事实,城勘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翔后集公司返还前述设施设备款8306372.58元,与(2019)川01民终2684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实质上否定(2019)川01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书的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城勘公司的该项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城勘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城勘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945元、公告费300元,均由成都市城勘商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寒
审判员 付冬琦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童馨瑶
庭审书记员刘思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49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市城勘商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街成华北巷7号。
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恭,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后集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8号1-2幢4楼2号。
法定代表人:薛俊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成都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清泰路二段35号1楼。
法定代表人:丁正全。
一审第三人:云南汇友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黑林铺镇昭宗办事处大湾田。
法定代表人:吴卫。
上诉人成都市城勘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城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后集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后集公司)、一审第三人成都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一审第三人云南汇友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9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城勘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果没有《使用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本案第三人就不能获得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和市场经营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就没有执行标的,翔后集公司就不能通过执行拍卖获得市场经营权;《使用协议》是案涉经营权存在和权利形成的基础,翔后集公司行使经营权必须按照《使用协议》的规定行使并承担义务;云南高院的公告只是对当次拍卖成交情况的告知文件,并不是确权判决,不具有确定设施设备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云南高院的公告确定翔后集公司通过拍卖取得案涉荷花池市场的经营权并享有市场设施设备及办公用具的所有权错误;翔后集公司竞拍时知道《使用协议》内容,应当按照《使用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城勘公司有权依据《使用协议》的约定主张设施设备所有权归其所有;根据《使用协议》的约定,案涉设施设备所有权在合同期满后应当归城勘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城勘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设施设备系华兴公司在翔后集公司取得市场经营权之前就已安装或添加,不能确定案涉设施设备所有权归属于城勘公司的观点错误;即使翔后集公司不适用《使用协议》的约定,案涉设施设备中所涉附合物也应当归城勘公司所有。
被上诉人翔后集公司答辩称,城勘公司与华兴公司、汇友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债权债务问题与翔后集公司无关,翔后集公司依据云南高院作出的公告取得案涉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城勘公司向云南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诉讼,均被最高院驳回;案涉设施设备是翔后集公司出资、拍卖的方式取得,属于翔后集公司所有,城勘公司无权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华兴公司、一审第三人汇友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城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城勘公司对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一楼至三楼和七楼的附属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以下简称案涉设施设备);2.判令翔后集公司向城勘公司返还8306372.58元;3.判令翔后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9月28日,甲方(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规划局劳动服务公司)与乙方(中国保安协会成都商务处、华兴公司)签订《关于投资改建“吟龙”饭店定期有偿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将现有的荷花池“吟龙”饭店大楼及相关旧房进行彻底全面的改造及改建,改建费用由乙方安排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款项的支出。甲方从乙方筹集资金修建大楼的产权及购置的设备、设施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综合大楼修建后,大楼由乙方全部接管使用并单独经营,使用期限20年(自基建工程竣工后正式交付使用的次月第一日起计算);乙方在20年使用期满前两个月之内必须列出移交清单,维修好损坏了不符合移交标准的房屋、设备设施,从使用期满之日起,乙方在十五天之内无条件搬出(乙方筹集资金所建的建筑设施和购置的设备应全部移交甲方,乙方不得拆卸搬走);移交时,应保证所使用的房间、设备设施完好无损,如有损坏,应负责维修完善方可移交,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协议的有效期内,因一方的过错、失职、渎职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事故时,除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外,过错方还应如数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协议尾部甲方处盖有规划局劳动服务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处盖有中国保安协会成都商务处、华兴公司的印章及各自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1998年3月20日、1998年4月20日,华兴公司、汇友公司共同向规划局劳动服务公司出具承诺,载明:中国保安协会成都商务处已将“吟龙饭店”二十年使用权所占的49%股份转让给汇友公司,现“吟龙饭店”二十年使用权归华兴公司、汇友公司共同管理收益,华兴公司、汇友公司承诺:如果以后要转让股份应提前三个月告诉规划局劳动服务公司,并征得规划局劳动服务公司同意后方可实施;必须全面履行中国保安协会成都商务处、华兴公司与规划局劳动服务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得违约;确认1998年4月23日起为二十年使用期限开始日,至2018年4月23日止。
2007年9月5日,云南高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汇友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委托四川成都华联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拍卖行)对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100%的市场经营权进行拍卖。2008年1月29日,华联拍卖行与翔后集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明确拍卖的资产为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地下负一层及一至三层2008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市场经营权,拍卖成交金额为891.2万元。具体范围见川中平资评报(2007)字第09号《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明确此次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为:成都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一楼整个楼层及一至三楼中的676个摊位,自剩余经营期开始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市场经营权。2007年9月2日的移交清单显示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一楼至三楼包含了灭火器、配电柜、变压器、发电机、铝合金梯、配电房、消防栓、卷帘门等设施设备。2008年4月18日,云南高院发布《公告》,载明:一、翔后集公司通过拍卖程序依法取得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100%市场经营权,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公司有权对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一楼至地面1-3楼进行经营管理……二、翔后集公司享有市场设施设备及办公用具(以移交清单为准)的所有权,并享有七楼办公场地的使用权。三、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市场(负一楼至地面1-3楼)在2007年9月1日之前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铺面保证金与翔后集公司无关……四、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翔后集公司对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享有的权利即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处理该拍卖资产的法律程序已告终结,不再受理市场经营权转让合同的申报工作,由此产生的法律、经济责任由其本人承担。
后翔后集公司在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进行经营管理。2017年12月19日,云南高院再次对上述市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的市场经营权进行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云执恢4号,并委托翔后集公司对上述市场进行托管,托管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止。2018年3月21日,翔后集公司向城勘公司发《函》,载明:我司接受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1楼至地面1-3楼进行管理的期限将于2018年4月23日到期,现我司决定于到期后依法出让或拆除撤离附一区市场设施设备。若贵司有意购买附一区市场设施设备请立即与我司协商,若无意购买请贵司对我司向他人移交或拆除撤离附一区市场设施设备予以配合和支持。2018年3月23日,城勘公司复函,载明:房屋所有附属设施设备属我司所有,房屋所有附属设施设备不得拆除。
2018年4月13日,华兴公司向城勘公司出具《关于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1楼至地面1-3楼交接工作的函》,载明:华兴公司为上述市场的合法使用人,使用期限于2018年4月23日到期;此前,翔后集公司称其受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对市场进行管理,华兴公司已致函要求翔后集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与华兴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据华兴公司勘查,目前上述市场中全部设备设施仍系华兴公司使用期间所安装、设置,华兴公司将按现状全部移交城勘公司;对翔后集公司声称其在市场经营、管理期间对设备设施进行安装、更换、增添等事宜,华兴公司从未允许也不知情。
2018年4月20日,城勘公司(甲方)与翔后集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设施设备处置方案的协议》(以下简称处置协议),协议载明:鉴于翔后集公司受托对上述市场的管理期限将于2018年4月23日届满,为便于对上述市场设施设备的顺利交接,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签订当日,甲乙双方到银行以乙方的名义设立共管账户(该共管账户预留印鉴两枚,甲乙双方各自管理一枚银行预留印鉴),甲方应于2018年4月23日12时以前向该账户划款600万元;二、本协议生效后次日,甲乙双方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资产评估机构名单中通过抽签方式选定一家AA级以上设施设备评估资质的单位,作为设施设备财产价值的评估机构,对于甲乙双方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由双方按各50%承担评估费用;三、甲乙双方已于本协议签订时对设施设备范围共同进行了确认(共计27项内容,详见附件《设施设备列表》),评估机构选定后,由双方共同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应约定评估机构用重置法进行评估且应当在签署《委托合同》后15日内提交评估报告,否则甲乙双方有权解除《委托合同》并按本协议约定之方式另行确定设施设备评估机构)……五、对于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除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甲乙双方均应认可,不得以评估结果对己方不利而拒绝承认,或以其他变相的消极方式不予认可评估结果;六、若设施设备评估结论低于600万元的,则甲方按评估结论金额向乙方支付设施设备预付款,双方于评估结论向双方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共同配合办理由共管账户金额剩余款项退至甲方指定账户;若设施设备评估结论高于600万元(含本数)的,则甲方按评估结论金额向乙方支付设施设备预付款,双方于评估结论向双方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共同配合办理由共管账户至乙方指定账户划款的相关手续,乙方指定账户收到款项后,视为甲方付款完成;共管账户金额不足以支付设施设备预付款的部分,甲方应于评估结论向双方提交后三个工作日内另行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八、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协议的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均属违约,所造成一切后果均由违约方承担。若甲方有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行为,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设施设备价值金额计);若乙方有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行为,则乙方放弃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并且应配合甲方办理解除账户共管和共管账户款项划款至甲方指定账户的手续。若本协议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配合或进行评估的,则守约方有权单方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委托,双方应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履行本协议(评估结果作为违约金确定标准和设施设备预付款的金额);九、甲方于本协议订立前(2018年4月)已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的诉讼,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设施设备属甲方所有(以下简称该案),对于该案的诉讼结果双方同意:1、若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全部或部分的设施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则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十日内依据评估结论确定的各项设施设备金额据实向甲方返还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属于甲方所有设施设备的已收款项;除此以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行主张设施设备归甲方所有且要求乙方返还已收款项(含设施设备预付款)。其它乙方已收取且不应向甲方返还的设施设备预付款作为设施设备转让价款归乙方所有;2、乙方在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后五日内向甲方开具等额、合法的收据或发票;3、该案依法审理并不影响双方依据本协议履行条款,在该案法律文书生效以前,本协议双方均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各方义务,不得以该案尚未审理完结进行抗辩。2018年4月23日,城勘公司和翔后集公司共同委托四川信合资产评估公司(以下简称信合公司)对案涉设施设备进行评估并签订了《委托资产评估服务合同》,约定为委托人提供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的重置全价(即评估原价)参考。评估范围以《设施设备列表》为准,实际评估对象以委托人双方共同认定的《资产评估申报明细表》为准。双方确认的资产评估申报明细表中载明了自动扶梯、配电房、消防设备、厨房设备、发电设备、监控设施设备等,其中自动扶梯显示购置、启用时间有2008年12月、2009年3月。
2018年4月28日,信合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对象为翔后集公司向城勘公司移交的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一楼至三楼和七楼的设施设备的市场价值,评估范围包括成都市荷花池百货附一区负一楼至三楼和七楼的设施设备34项(包括商场铝合金隔断墙、卷帘门、商场照明系统、商场给排水与消防供水系统、商场自动喷淋系统与烟感自动报警系统、地下室通风系统、商场监控系统、柴油发电机、变压器、自动扶梯、厨房设备等)。城勘公司、翔后集公司共同确认的《附一区市场设施设备清查核实明细表》载明共计21项资产内容,经信合公司现场勘察的评估对象分列为上述34项。经评估确定,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23日)的评估原值为8306372.58元。2018年5月4日,信合公司向城勘公司邮寄了《评估报告书》,城勘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签收。2018年5月9日,城勘公司向翔后集公司发出了《解除通知书》,称处置协议的签订过程缺乏平等,有违城勘公司的真实意思且显示公平,共管账户的设立严重违反国有资金管理、使用、处置程序,故继续履行该协议有违公平,并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故要求解除处置协议。2018年5月16日,翔后集公司向城勘公司邮寄了《催款函》,要求城勘公司依据《评估报告书》评估的价值向翔后集公司支付共管账户中的600万元和余下的230.64万元,共计830.64万元。
2018年6月14日,一审法院受理了翔后集公司与城勘公司合同纠纷本、反诉一案,翔后集公司请求判令城勘公司立即支付设施设备款830.6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49.192万元;城勘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城勘公司与翔后集公司之间签订的处置协议无效并判令翔后集公司立即将城勘公司转入管控账户的600万元款项及产生的利息返还给城勘公司。2018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06民初5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城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翔后集公司支付设施设备款8306372.58元及违约金1661274.52元,合计9967647.1元;二、驳回本诉原告翔后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城勘公司的反诉请求。
城勘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9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9)川01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评估报告书》所评估的设施设备,城勘公司并无足够证据证明系其合作方华兴公司在翔后集公司取得市场经营权之前已安装或添加,也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城勘公司所有,案涉处置协议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城勘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处置协议在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显示公平的情形,城勘公司对案涉处置协议并不具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城勘公司无证据证明《评估报告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或“本协议另有约定”的情形,案涉处置协议的核心内容是以支付款项为对价转移设施设备使用权,并未约定翔后集公司应向城勘公司转移设施设备所有权,只是明确了翔后集公司向城勘公司返还款项的条件,即法院作出将设施设备确定为城勘公司所有的生效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城勘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一审另查明,城勘公司的前身是规划局劳动服务公司。2018年7月9日,云南高院受理了城勘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汇友公司、云南安宁汇友物资有限公司、安宁市供销储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城勘公司请求:1.不得执行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1楼至地面1-3楼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该期间的经营权;2.确认城勘公司对上述市场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享有所有权;3.确认城勘公司对上述市场附属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该案庭审中,城勘公司明确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2018年12月19日,云南高院作出(2018)云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城勘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对抗执行的实体权利,不能排除执行;市场附属设施设备并非此次执行的标的,城勘公司是否对上述市场附属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并非该案审理范围,故不予审理,判决驳回城勘公司的诉讼请求。城勘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一审又查明,2017年11月8日,城勘公司曾对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全体商家发布一则公告,载明:城勘公司是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唯一的合法权利人,未经城勘公司正式确认、发布的信息均不可信,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关于市场权利(除市场设施设备及各自商家自有物品外)处置的行为都是无权和无效的行为……2017年12月27日,城勘公司通过网上竞拍的方式,将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1层至3层五年(2018年4月24日至2023年4月23日止)租赁权拍卖给了四川省全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四川省全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了36075万元的对价。
一审庭审中,1.关于云南高院于2008年4月18日发布的《公告》,城勘公司认为该公告只是一个通知,并非确权的法律文书,该公告无权对设施设备进行确权,依据《使用协议》,城勘公司对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一楼至三楼和七楼的附属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翔后集公司则认为其已根据上述《公告》取得了公告中确定的所有权利,案涉设施设备是在原基础上由其进行更新和改造,应属翔后集公司所有。2.关于上述《公告》的内容,城勘公司于翔后集公司进驻上述市场时就已知悉,城勘公司认为上述公告无事实依据,超出拍卖范围,致使城勘公司利益受损。3.双方一致确认城勘公司已履行的金额中包含了处置协议载明的8306372.58元,该8306372.58元包含了上述市场负一楼至三楼和七楼的附属设施设备的评估价;翔后集公司陈述其在案涉市场经营管理期间,亦自行添附购置设备,已不能与原有设施设备严格区分,且上述市场的设施设备现已由城勘公司交付四川省全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使用。
一审庭审后,城勘公司于2020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019)最高法民终77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院已就城勘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汇友公司、云南安宁汇友物资有限公司、安宁市供销储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作出二审判决,该案二审中城勘公司亦请求最高院对云南高院的《公告》予以纠正,最高院认为城勘公司所提的荷花池市场设施设备所有权并非该案的执行标的,亦认为城勘公司所提的上述《公告》是否有错误系执行程序事项,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判决驳回城勘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城勘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一楼至三楼和七楼的附属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的问题,虽然《使用协议》中约定,规划局劳动服务公司(城勘公司的前身)对案涉荷花池市场大楼的产权及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但是该协议的约束力存在于规划局劳动服务公司与华兴公司、汇友公司(中国保安协会成都商务处将权利义务转让给汇友公司)之间,该协议同时亦约定协议有效期内若因一方的过错等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后因汇友公司涉诉,云南高院执行拍卖了汇友公司在案涉荷花池市场的经营权,并发布《公告》确定翔后集公司通过拍卖取得案涉荷花池市场的经营权并享有市场设施设备及办公用具的所有权,还确定2007年9月1日之前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翔后集公司无关。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翔后集公司在对案涉市场的经营管理期间亦对设施设备进行了添附。另,翔后集公司系通过竞拍支付对价的方式参与市场经营管理,并非通过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的方式承接《使用协议》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城勘公司根据《使用协议》的约定主张设施设备所有权归其所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上述《公告》的内容,城勘公司自翔后集公司进驻上述市场时已知悉,城勘公司若认为该《公告》有错误、损害其权利,应通过法律赋予的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城勘公司现无足够证据证明案涉所有设施设备均系华兴公司在翔后集公司取得市场经营权之前就已安装或添加,其所提的确认其对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负一楼至三楼和七楼的附属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勘公司所提的返还8306372.58元的问题,该主张仍与上述设施设备的权属争议有关,前述关于权属争议的阐述此处不再赘述,且本案中亦未出现双方在《处置协议》中约定的由翔后集公司返还款项的情形。同时,城勘公司已履行了(2019)川01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向翔后集公司支付了设施设备款8306372.58元及违约金,城勘公司无证据推翻原生效判决,且若对生效判决不服,亦应通过法律赋予的其他途径进行救济。故一审法院对城勘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城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45元,公告费260元,由城勘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限令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设施设备是否归城勘公司所有?2.翔后集公司应否返还城勘公司8306372.58元?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设施设备是否归城勘公司所有的问题
依据城勘公司、翔后集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的相关一致陈述,能够确认翔后集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的市场经营权后,在实际经营管理荷花池市场百货附一区的过程中,对市场附属的设施设备进行了添置、改造、装修,并且该添置、改造、装修的设施设备包含在城勘公司与翔后集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关于设施设备处置方案的协议》所约定的设施设备范围内的事实。城勘公司现主张前述《关于设施设备处置方案的协议》所约定的设施设备归其所有,但是不能提供证据明确华兴公司在翔后集公司取得市场经营权之前已经修建和安装的设施设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城勘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关于确认案涉设施设备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关于翔后集公司应否返还城勘公司8306372.58元的问题
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的(2019)川01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城勘公司应当依据与翔后集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关于设施设备处置方案的协议》支付设施设备款8306372.58元及违约金1661274.52元。因城勘公司关于案涉设施设备归其所有的请求不能成立,(2019)川01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并未出现新的事实,城勘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翔后集公司返还前述设施设备款8306372.58元,与(2019)川01民终2684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实质上否定(2019)川01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书的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城勘公司的该项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城勘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城勘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945元、公告费300元,均由成都市城勘商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寒
审判员 付冬琦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童馨瑶
庭审书记员刘思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