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四川蜀安恒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恒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1执异1805号

案外人:成都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清泰路二段35号1楼。

法定代表人:丁正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蜀安恒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清江路口温哥华广场33楼A座6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彬,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省恒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清江路口温哥华广场33楼A座5号。

法定代表人:林权,职务不详。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成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受理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锦江支行)申请执行四川蜀安恒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宾实业公司)、四川省恒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宾房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恒宾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的部分房屋和车位进行查封。成都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被查封的成都市的18-20、54-57、59、61、73、86-88号,共13个地下车位(以下简称案涉13个车位)已由(2004)成执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抵偿给成都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故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异议称,位于的案涉13个车位应归成都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所有,(2004)成执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04年8月12日裁定将上述车位抵偿给成都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此后,成都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多次要求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未果,经查询系(2005)成执字第474-5号、(2005)成执字第474-15号、(2005)成执字第474-16号裁定对其进行了查封,因此请求解除对上述13个车位的查封。

本院查明,(一)工行锦江支行与恒宾实业公司、恒宾房产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2004)成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相关的判决内容为:“三、在被告四川蜀安恒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清偿借款1484万元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锦江支行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四川省恒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成都市’B1栋1层(面积2087平方米)现房、B1栋地下车位13个(面积461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工行锦江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05)成执字第474号。执行中,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5)成执字第474-5号民事裁定,查封恒宾房产公司位于成都市剩余房产(产权证号:权××号),2014年12月11日,本院又作出(2005)成执字第474-15号民事裁定,查封恒宾房产公司位于成都市地下车位,查封期限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本院又作出了(2005)成执字第474-16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车位续行查封。

(二)成都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与恒宾房产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2003)成民终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有关的判决内容为:恒宾房产公司支付成都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469753.51元,成都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违约金28011.31元,两项品迭后,恒宾房产公司向成都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支付1441742.2元。判决生效后,成都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04)成执字第540号。执行中,当事人达成《部分债务清偿协议》,恒宾房产公司以其位于的商住房1套、地下车位13个抵偿所欠债务,故本院于2004年8月12日作出(2004)成执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恒宾房产公司位于的案涉13个车位抵偿给成都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

(三)2005年8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工行锦江支行依据(2004)成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等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双方联名于2005年9月24日就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在《四川日报》发布公告。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05)成执字第474-12号民事裁定:“本案申请执行人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变更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本案中,已经由(2004)成执字第540号裁定确认将案涉13个车位抵偿给成都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成都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依法享有案涉13个车位的所有权,故成都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排除执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地下车位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杨 桓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菁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