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

成都市武侯区祺达商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七支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38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武侯区祺达商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南三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七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东风路7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市华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盐道街6号。
法定代表人:祝学强,董事长。
原审被告:成都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盐道街6号美华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成都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清泰路二段35号1楼。
法定代表人:丁正全,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成都市武侯区祺达商场(以下简称祺达商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七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七支行)、原审被告成都市华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房屋公司)、成都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地产公司)、成都市华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建筑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4民终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祺达商场的诉讼代理人**均,被申请人建行七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祺达商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判决依据调解书建行七支行对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是缺乏事实依据事实理由。2.祺达商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建行七支行设立抵押权时具有主观恶意。建行七支行和华兴房屋公司恶意串通,不是善意取得抵押权。原审判决认定是建行七支行设定抵押权并无过错,明显错误。3.案涉房屋的确权行为虽然发生在抵押合同后,但是祺达商场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建行七支行抵押权等民事权益。原审判决以抵押登记行为及调解书确认抵押权在先,以抵押权等民事权益排除申请人所有权益错误。一审起诉时,房屋状态是属于祺达商场的,不是华兴房屋公司,华兴房屋公司将属于祺达商场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华兴房屋公司无权处分,原审判决对抵押物的执行是错误的。4.在二审法院开庭时,法官要求建行七支行七日内提交证据,但建行七支行没有举证,二审判决适用证据规则错误,应推定祺达商场主张的建行七支行恶意抵押的事实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特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建行七支行答辩称,建行七支行在本案中善意取得案涉房产的抵押权。1.建行七支行合法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该权利已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2.建行七支行是基于对行政部门的公司信息的信赖取得上述抵押权,在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并不知晓也无法得知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祺达商场。3.祺达商场主张建行七支行在设立抵押权时主观上为恶意,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祺达商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祺达商场依据案涉房屋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判决书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应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祺达商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建行七支行是否是善意取得案涉争议房产的抵押权,2.案涉房屋确权给祺达商场后,建行七支行是否还对该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
关于建行七支行是否是善意取得案涉争议房产的抵押权的问题。祺达商场主张,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华兴房屋公司名下,但一致是由祺达商场占有、使用和处分,且举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36号案的调查笔录和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证明在华兴房屋公司设立案涉房屋抵押时,建行七支行委托现场评估,有其评估报告,在现场勘验明知案涉房屋并非系华兴房屋公司所有,且证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建行七支行在七日内将案涉房屋的现场评估报告提交到法院,而建行七支行并没有提交,应推定建行七支行在接受抵押时存在过错,不构成善意,故而存在恶意抵押。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和本院审查的事实,首先,案涉房屋设立抵押即办理抵押登记时,该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华兴房屋公司名下。由于产权证系房屋登记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查后所颁发,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无论其记载的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相对人均有理由相信该产权证的真实性。与产权证上的权利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其所取得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抵押权人在接受抵押设定抵押权时负有对抵押物的产权证有实质性审查的义务。祺达商场主张,案涉房屋虽登记在华兴房屋公司名下,但实际上是祺达商场占有、使用和处分,但设立抵押时间是2004年,而双方对案涉房屋的权属纠纷的则是在之后的2010年才起诉,故在进行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时,该抵押物的产权问题并不存在争议或者诉讼,有关抵押物的物权争议发生在建行七支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故祺达商场不能以建行七支行对产权证项下的产权未进行实质性审查核实为由认定其接受抵押时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次,祺达商场主张建行七支行在抵押时不构成善意,而存在恶意抵押。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举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36号案的调查笔录和眉山中院的庭审笔录,从上述两份证据看,在时间上调查笔录是在2014年,另在2018年,均由成都中院和眉山中院进行的。从成都中院的调查笔录看,建行七支行的代理人*述,对案涉房屋设立抵押时委托相关机构作了现场评估报告,对于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情况也系委托评估机构核实,但在该笔录上建行七支行的代理人并没有*述现场核实的情况。对于2018年眉山中院庭审笔录,虽有限期要求建行七支行提交该现场评估报告,但建行七支行的代理人*述并不知道是否有其报告,如法院调取应积极配合,后该现场评估报告并没有在二审出现。故祺达商场所举示的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建行七支行在设立抵押时明知案涉房屋系祺达商场占有、使用和处分,抵押时存在恶意。最后,2005年11月21日,本院的《民事调解书》明确了建行七支行有权对案涉房产行使抵押权。建行七支行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已由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据此,建行七支行在设定抵押权时,建行七支行基于对案涉房屋产权证记载内容的信任而接受抵押,且建行七支行在接受抵押时,抵押物的产权问题并不存在争议或者诉讼,有关抵押物的物权争议发生在建行七支行申请执行过程中,其主观上并无过错;祺达商场申称建行七支行在设立抵押权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属于祺达商场所有并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房屋确权给祺达商场后,建行七支行是否还对该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和本院审查的事实,案涉房屋的物权确认行为发生在案涉房屋抵押合同签订之后,根据法律事实发生的前后顺序,本案抵押登记行为及调解确认抵押权在先,有关物权确认的生效判决在后,因抵押行为无瑕疵,抵押权人无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抵押物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的规定,即使抵押物已确权为他人所有,抵押权人仍可就转让后的抵押物追及行使抵押权,故有关案涉房产的确权生效判决并不能影响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故原审判决认定抵押权人建行七支行仍可向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祺达商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武侯区祺达商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红
审判员何雪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