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华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祝干与冯文涛、成都市华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6221号
原告:祝干,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发,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
被告:冯文涛,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成都市华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535号。
负责人:冯文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圣,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华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清江中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圣,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干与被告冯文涛、成都市华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严攀枝花分公司”)、成都市华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冯文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祝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发,被告华严攀枝花分公司及华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涛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冯文涛归还借款利息1,793,200元;2、华严公司、华严攀枝花分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归还上述债务;3、诉讼费由冯文涛、华严公司、华严攀枝花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祝干诉称,2014年12月2日,冯文涛向祝干借款2,000,000元,其中1,900,000元转入华严攀枝花分公司账户,另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冯文涛。2015年1月10日,冯文涛出具欠条确认借到祝干4,000,000元,用于攀枝花红格镇建筑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该4,000,000元实际是2,000,000元本金和2,000,000元年利息构成。蒋涛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欠条中签字。2016年9月8日,借款人冯文涛、担保人蒋涛再次出具欠条,确认借款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10日到2016年10月10日,到期归还本金2,000,000元,余款利息2,0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经查,冯文涛系华严攀枝花分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冯文涛的借款用于了华严攀枝花分公司案涉项目,且借款实际打入华严攀枝花分公司账户,故华严攀枝花分公司属于共同借款人,华严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2017年9月29日,冯文涛还款300,000元,2018年7月5日,蒋涛还款500,000元,2019年1月18日,蒋涛还款400,000元,2019年4月18日,蒋涛还款800,000元,共计偿还2,000,000元本金。鉴于蒋涛已偿还1,700,000元,祝干不再向蒋涛主张担保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故祝干主张冯文涛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共计1,793,200元。据此,祝干诉至法院。
被告华严攀枝花分公司、华严公司共同辩称,其并非本案的借款人,也并非实际用款人,案涉工程并非华严攀枝花分公司、华严公司施工,而是冯文涛挂靠其它公司完成,该工程与华严攀枝花分公司、华严公司无关。
被告冯文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严攀枝花分公司系华严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冯文涛登记为华严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12月2日,祝干通过银行账户向华严攀枝花分公司转账1900000元。2016年9月8日,冯文涛出具《借到》,记载:“今借到祝干2000000元,资金用于冯文涛在攀枝花,经双方协商使用期间分给祝干利润2000000元,合计本金利润4000000元。本资金祝干于2015年1月10日投入,期限一年,冯文涛再次承诺于2016年10月10日前归还2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祝干不负责本项目工程盈亏。”蒋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下方签名。
另查明,2017年9月29日,冯文涛向祝干指定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2018年7月5日,蒋涛向祝干指定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2019年1月18日,蒋涛向祝干指定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2019年4月18日,蒋涛向祝干指定银行账户转账800,000元。祝干认可上述转款为冯文涛偿还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祝干、冯文涛之间达成借款合意,祝干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冯文涛应当按约定还款付息。祝干表示冯文涛、蒋涛已偿还了《借到》中的2,000,000元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借到》中约定利率高于年利率24%,祝干要求冯文涛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冯文涛应以2,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利息1,305,863元(2,000,000元×993天×24%/365天);以1,7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期间利息310,751元(1,700,000元×278天×24%/365天);以1,2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利息154,652元(1,200,000元×196天×24%/365天);以8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利息46,816元(800,000元×89天×24%/365天),上述利息共计1,818,082元。祝干要求冯文涛支付利息1,793,2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祝干要求华严公司及华严攀枝花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冯文涛虽系华严攀枝花分公司负责人,但祝干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华严攀枝花分公司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不能证明冯文涛将案涉借款用于华严攀枝花分公司的生产经营,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华严攀枝花分公司承建,故祝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冯文涛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祝干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祝干支付利息1,793,200元;
二、驳回祝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冯文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9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判决书费用,由冯文涛承担(该费用已由祝干垫付,冯文涛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向祝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果
人民陪审员  何英
人民陪审员  蹇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