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华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华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资阳市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02民初4979号
原告:成都市华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清江中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621884793H。
法定代表人:周玉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永志,系四川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语,系四川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680403160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成都市华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资阳市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且根据原告的申请,采取诉讼保措施,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的房产。原告成都市华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永志、徐家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阳市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华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63,727元;2.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以未付工程款3,963,727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的人民银行贷款的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9月28日起计算欠款利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所需的保函费用;4.判令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资阳市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系资阳市雁江区城南“城南春天商住楼”项目建设的开发商,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唯一股东)。2016年9月8日、13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的施工任务,2018年9月27日将竣工工程交付与被告,同日,双方签订了《城南春天公装及总坪工程保修到期汇签单》,确定了工程款总额为12,563,727元,原告的保修义务完毕。被告先后仅支付工程款8,600,000元,余3,963,727元至今未付。
被告资阳市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原告成都市华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被告双方主体信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资质证书,企业信息、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拟证明:1.被告远华公司、***的主体资格;2.被告***系被告的唯一股东,应当充分其证明被告远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否则,应当对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在本案的债务期间,被告远华公司的股东由案外人杨晓丽于2018年10月25日变更与被告***;二、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预算表、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汇签表、工程保修期到期汇签单、工程移交函、工程接收证书,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远华公司之间建立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及签订了就“城南春天项目公装工程”、“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双方约定了项目合同中施工内容、价款(最终以结算为准)、付款期限、诉讼管辖法院及其他相关事宜;3.双方约定工程项目由被告远华公司为原告代理完成相关税务的代扣、代缴事宜;4.双方就工程款于2017年10月10日进行了结算:4.1“城南春天项目公装工程”为8,962,633元;4.2“景观绿化工程施工”项目为3,804,183元;5.双方确定了原告对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为2018年的9月27日,并再次确认了案涉工程款的总金额为12,563,727元;6.原告对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与被告远华公司;三、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远华公司的履约付款情况,其总共付款8,100,000元,尚欠原告3,963,727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资阳市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系资阳市雁江区城南“城南春天商住楼”项目建设的开发商,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唯一股东)。2016年9月8日、13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的施工任务,2018年9月27日将竣工工程交付与被告,同日,双方签订了《城南春天公装及总坪工程保修到期汇签单》,确定了工程款总额为12,563,727元,原告的保修义务完毕。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600,000元,余3,963,727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该保险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财产保全保单保函”,支付保险费36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因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了《城南春天公装及总坪工程保修到期汇签单》,确定了工程款总额为12,563,727元,原告的保修也义务完毕,被告此时应付未付工程款3,963,727元至今,因此应当从2018年9月28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所需的保函费用”,此为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所产生的费用,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系原告承担的法律义务,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对资阳市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资阳市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系唯一股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阳市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华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63,727元及逾期利息(以3,963,72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963,727元为基数,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条债务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华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3,510元,由被告资阳市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斌
人民陪审员  江红艳
人民陪审员  邹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