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3民初2000号
原告:成都市华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青江中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旭,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大南街70号。
负责人:万千,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华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严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人民政府(下称城厢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旭,被告城厢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尾款8998.4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6013363.48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18日,华严公司与城厢政府就城厢镇茶花大道、将军路、马鞍大道、香岛路、绣川河路市政道路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6月28日,双方就青白江区城厢镇城埝街(学校段)道路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11月28日,双方就青白江区城厢镇茶花大道、将军路涵洞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述合同签订后,华严公司按约完工并履行了交付义务,经青白江区审计局审计前述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分别为15869290元、812653.40元、1489943.33元,但城厢政府未按约定及时向华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华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厢政府辩称,华严公司与城厢政府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属实;现城厢政府尚有工程款8998.40元未支付华严公司,华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决定书、结算情况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5月18日,华严公司与城厢政府就城厢镇茶花大道、将军路、马鞍大道、香岛路、绣川河路市政道路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6月28日,华严公司与城厢政府就青白江区城厢镇城埝街(学校段)道路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11月28日,华严公司与城厢政府就青白江区城厢镇茶花大道、将军路涵洞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前述合同签订后,华严公司按约完工并履行了交付义务。2008年5月、11月,前述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经青白江区审计局审计分别为15869290元、812653.40元、1489943.33元。
庭审中,城厢政府向法庭提交了结算情况,载明城厢政府尚应支付华严公司工程款8998.40元、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为4491962.57元,经质证华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城厢政府同意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华严公司与城厢政府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对于城厢政府尚应支付华严公司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华严公司要求城厢政府支付工程款899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91962.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华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9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91962.57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华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957元,由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先
人民陪审员 赵树芬
人民陪审员 刘 薇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