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华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华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龙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3809号
原告:成都市华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中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龙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金芙蓉大道二段2588号(弥牟国光社区十七组)。
法定代表人:宋茂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巫登勇,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成都市华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严公司)与被告四川龙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经龙域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巫登勇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被告龙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第三人巫登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91368.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分段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龙域天地”综合楼工程。工程于2012年4月开工建设,因被告资金链断裂,工程于2014年3月停工。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与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门支行(以下简称攀枝花银行)签订三方协议,由攀枝花银行提供资金支持。2016年12月工程完工,2017年5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审计,工程价款为55291368.54元。被告拖欠工程款8791368.54元未付。
龙域公司辩称,工程造价55291368.54元属实,但应扣除以下费用:被告向原告直接付款4050万元,被告向原告在项目上的实际施工人巫登勇付款555万元,被告代原告付款8687660.40元,原告应承担保修费40727元,合计54778387.40元。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不应支持。
巫登勇述称,其系华严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龙域公司辩称的555万元的付款,仅有258万元其系代表华严公司收款,其余付款中,一部分是因为龙域公司委托巫登勇向他人借款,龙域公司支付的是借款利息,不应计入工程付款;另一部分是龙域公司支付的护壁费、沉降观测费、青苗费等费用,该费用非工程款,不应计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0日,发包人龙域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华严公司(乙方),双方签订“龙域天地综合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土建、外墙装饰及室外附属工程;合同工期13个月,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10日;合同暂定价款7000万元。巫登勇以华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华严公司印章下签名。合同第44页专用条款之26条约定:主体结构验收后支付1500万元,施工进入装修工程二个月后支付800万元,工程全面完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付款700万元,余款(扣除5%质保金)待办理竣工结算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第45页至第46页专用条款34条约定: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质保金不计利息。
因华严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四川中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华严公司对中业公司有欠付工程款,2015年1月26日,龙域公司、中业公司、华严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由龙域公司直接向中业公司支付欠款本息8687660.40元(本金8195906.40元,利息491754元)。
项目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龙域公司因资金链断裂,项目于2014年3月停工。截至12月末,项目主体已封顶,外墙装饰基本完成,内装、场平等均未动工,项目处于停滞状态。为推动项目后续建设,龙域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华严公司,丙方攀枝花银行,三方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龙域天地”项目一致行动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丙方为项目提供贷款支持;因丙方在项目上设定了抵押权,乙方自愿放弃项目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乙方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不通过司法程序索要工程欠款等内容。
工程于2017年5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0月11日,结算工程造价为55291368.54元。龙域公司向华严公司转账付款合计4050万元(其中,2012年12月28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付款合计4000万元,2021年2月9日付款50万元);2013年11月7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龙域公司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向巫登勇付款555万元。龙域公司主张保修费40727元应由华严公司承担,其提交的证据为该费用的内部报销单、转账记录和发票。
截至2014年1月27日,龙域公司直接向华严公司转账付款合计3200万元。截至2019年10月11日结算完成之日,龙域公司直接向华严公司转账付款合计4000万元(含2014年1月27日前的3200万元)。
庭审中,华严公司认可三方协议中龙域公司向中业公司付款本金8195906.40元可视为龙域公司向华严公司付款,其认为龙域公司尚欠款为6595462.14元(55291368.54元-4050万元-8195906.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龙域公司与华严公司签订的“龙域天地综合楼”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龙域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2、工程欠款是否计息以及如何计息。
关于第1个问题。龙域公司向华严公司转账付款合计4050万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龙域公司直接或者委托他人向巫登勇付款555万元,巫登勇仅认可其中的258万元系华严公司收款,华严公司对555万元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巫登勇既是签订案涉合同的华严公司委托代理人,也是该项目华严公司的负责人,其收款行为能够代表华严公司,巫登勇辩称部分收款不是工程款,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是其他事项的款项,本院不予采信,故巫登勇收取的555万元均应认定为龙域公司向华严公司付款。龙域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代华严公司向中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8195906.40元和利息491754元,均应认定为龙域公司向华严公司付款。龙域公司辩称保修费40727元应由华严公司承担,但其仅提交了该费用的内部报销单、转账记录和发票,不足以证实系华严公司施工造成工程缺陷,不能证明其通知了华严公司保修在被拒绝后代为修复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龙域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4737660.40元(4050万元+555万元+8687660.40元),欠款为553708.14元(55291368.54元-54737660.40元)。
关于第2个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全面完工前应付款3000万元,余款在办理竣工结算后两个月内付清。截至2014年1月27日工程停工前,龙域公司向华严公司付款3200万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000万元,故华严公司主张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在质保期间,龙域公司对华严公司的欠款为1053708.14元(55291368.54元-4000万元-555万元-8687660.40元),此欠款在质保金范围内(质保金为55291368.54元×5%=2764568.43元),故计息时间应在两年质保期后,即从2019年5月5日起计息,计息基数为1053708.14元。2021年2月9日龙域公司再次付款50万元后,计息基数为553708.14元。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龙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华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53708.14元并支付如下资金利息:
(一)以1053708.1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以553708.1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华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7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龙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成都市华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付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曹苗蕊
书 记 员  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