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2执异5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府河路一段30号。
法定代表人:林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英,四川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后红梅,四川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1967年12月31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第三人:代仁华,男,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金太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代仁华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第三人**、代仁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主要事实及理由,被执行人贵州金太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有效履行公司债务,其股东**、代仁华未足额缴纳出资。
第三人**、代仁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金太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黔02民初1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贵州金太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起6个月内向原告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盘县东客站基坑边坡(抢险段)支护工程的工程款、工程款利息、停窝工损失、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计20781374.25元……。”调解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黔02执464号立案执行。执行中,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黔02执464号之一执行裁定认为,经穷尽调查措施,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该案申请执行人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代仁华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申请人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贵州金太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34年4月10日。注册资本:301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14749万元,实际出资0万元,出资比例49%;股东代仁华认缴出资15351万元,实际出资0万元,出资比例51%;出资认缴时间均为2039年5月3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贵州金太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第三人**、代仁华系该公司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6条规定,贵州金太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未申请破产,其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且股东**、代仁华出资认缴时间晚于公司的经营的最后日期,明显违背常理。被执行人贵州金太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代仁华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视为未履行完毕约定的注册资本出资义务,依法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综上,申请人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代仁华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韩德刚
审 判 员 马功云
审 判 员 张 荣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军
书 记 员 敖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