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11799号
原告:***,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被告:谢正学,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第三人: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府河路一段30号。
法定代表人:林丹。
原告***与被告**、谢正学、第三人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正学及第三人华阳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欠款44945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4月21日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谢正学合伙经营,二人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用第三人的名义及资质签订了仁寿视高柴桑河、龙泉河二期建设项目的总包合同,二人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订购灌木、绿植,并通过原告的父亲下单,原告送货到现场后由被告**确认收货后并签字。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送货,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21年4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44945元未付,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确是与谢正学合伙承包工程购买了原告绿植、树木,但具体是谢正学与原告联系的,**只是负责现场收货,该货款应该由谢正学支付原告。
被告谢正学未作答辩。
第三人华阳建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谢正学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绿植、灌木,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地,上述货物由被告**签字确认。2021年4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灌木款44945元,谢正学在欠款人处签字,**在经办人处签字。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欠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主体。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要求第三人华阳建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谢正学因合伙承包工程而购买原告货物,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被告谢正学与**应当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无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正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4945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以4494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谢正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晓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