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广汉市浩润机械租赁部、广汉市恒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81民初358号
原告:广汉市浩润机械租赁部,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小汉镇德胜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681MA66HUC391。
经营者:张理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英,四川元绪(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顺,四川元绪(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广汉市恒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苏州路南段174号金领花园B幢9号车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MA62328D9C。
法定代表人:白小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荣,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府河路一段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2370288U。
法定代表人:林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汉族,1981年8月6日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1040219********,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广汉市浩润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浩润机械租赁部)与被告广汉市恒鹏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鹏机械租赁公司)、第三人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为(2021)川0681诉前调2830号案件,因调解未果后转入诉讼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英、杨长顺,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荣,第三人华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黄某死亡赔偿款50万元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黄某、任某死亡赔偿款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挖掘机、装载机等机械设备给第三人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段清理河道,合同对租赁机械型号、单价一一作出了约定。2020年12月26日因第三方需要增加机械,被告驾驶员联系上原告现场管理人员,说他们有一台车空起来想做,原告法人和被告法人本就熟悉为此原告立马同意了,至于租金计算和付款方式,责任承担以前双方都合作过很多次,按惯例(同行相互介绍业务租金甲方给多少除了税以外都是给机主,介绍人跟甲方所签的合同内容一样对被介绍人有效,只是以介绍人的名义而已,这几乎是行业习惯)执行。2020年12月27日,被告自己将设备拖到第三人工地上,12月29日开始施工(挖机驾驶员系被告的),2021年1月7日凌晨下班一小时后,被告的挖机驾驶员说是移车操作不慎侧翻,导致自己死亡及驾驶室一名女性工作人员(任某)死亡。事件发生后,第三人为安抚死者家属,减少停工损失,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维稳工作,先行赔偿。2021年1月8日与死者黄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1130000元,与任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670000元,并支付完毕。原告与被告也多次协商,被告认可这期间原告没有任何责任,但是因为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为此被告不能直接找第三人谈判,需原告出面找第三人谈判,被告同意原告找第三人谈判,并愿意在所有损失中30%(大概70万元左右)范围内承担责任,介于此2021年4月至5月底原告找到第三人经过几轮谈判最终达成协议:就本次事故所引起的已经给对外民事赔偿损失中对黄某赔偿的部分,由原告方承担500000元,该款在应支付原告方的租赁款费用中进行扣除,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垫付的500000元,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补充诉称:本案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应当属于无因管理纠纷。一、本案被告为案涉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中的实际出租人,死者黄某系被告雇员,被告系死者黄某、任某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在工程机械租赁领域有一行业惯例即借调人向出借人借调机械,出借人为实际出租人,借调人只扮演介绍人角色,最终的合同权利义务归于出借人,故本案中原告只是介绍人。第三人因工程施工需要增加机械设备租赁数量,原告遂向被告“借调”设备,死者黄某系被告的操作机手(被告法人白小容予以了明确),案涉事故机械也系被告所有,并且根据行业惯例,机械“借调”的最终出租人和实际受益人为出借人即被告。其次,事发当日,黄某因担心案涉机械停放位置不安全,可能存在损毁风险,故于深夜进入项目工地,欲将机械开往相对安全的地带停放,在驾驶过程中,因夜晚视线不好发生侧翻。黄某深夜操作机械的动机系为了保障被告的财产安全,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死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雇主责任或者工伤保险责任,而黄某放任同行人员任某进入驾驶室导致任某在机械侧翻后死亡,属于雇员侵权行为,被告亦应当对任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后,第三人对此次事故共向二死者家属先行赔偿了180万元,原告作为中间人在找到被告从中协调、沟通如何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时,被告最终认同自己承担事故损失的30%-40%即愿意赔偿54万元至72万元。另外,被告承担二位死者的赔偿责任系其法定义务,其在表态前也了解过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未以工地拖走被告挖掘机为由,要挟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形。事故发生当日凌晨,被告法人白小容到达事故现场后已了解案发当时的经过,知道自己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而且愿意以出售挖掘机取得的价款来承担责任,故不存在原告以工地拖走挖掘机为由要挟其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本案原告对此次事故并无法定或者约定的赔偿、代为赔偿义务。原告并未对黄某及任某的死亡结果提供作用力,亦非法定的赔偿义务人身份,并且被告未委托原告代为向第三人承担内部清偿义务。
三、本案被告当时客观上无法管理自身债务,原告代被告向华阳建设公司清偿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为被告谋取利益的动机,客观上减少了被告的利益损失。首先,在原被告聊天中可以得知,被告在谈到自己如何内部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时,提到了自己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只有等机械修理后折价出售再解决。由此,被告在当时处于客观上无法管理自身债务的状态。其次,原告在了解被告对此次事故赔偿的承受能力后,与第三人沟通、协商,将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限定在50万元,低于被告愿意承担的金额,并且原告以自己在第三人处的应收账款来代被告向华阳建筑公司清偿,代偿后,被告不必为解决燃眉之急而将机械修理后折价出售来履行清偿义务,这也避免了被告不必要的财产损失。结合上述分析,当被告处于客观上无法管理自身债务的窘迫情形,原告在符合被告真实意思和利益需求的前提下,主观上有为被告谋取利益的动机,客观上减少并消除了被告的债务负担和信用风险,避免了被告的利益损失。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确系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的适格主体,原告无任何赔偿义务,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在被告承受范围内与第三人就被告内部承担金额进行沟通协商,并在被告客观上无法管理自身债务时,主动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代被告承担内部清偿义务,这既符合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利益需求,又为其避免了不必要的财产损失,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原告代偿行为符合无因管理之规定,代偿后,原告立即取得了对被告享有的无因管理之债,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向原告偿还管理事务支出的全部支出并承担逾期未还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追偿权纠纷,被告认为追偿权应该是基于担保责任或是委托代理,本案既无担保情形,也无委托代理情形,更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无因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该案中两名死者的赔偿是基于工伤条例或者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第三人就死者赔偿已经达成了协议,也已经赔偿完毕,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与我们没有关系,不应该向我方追偿。
第三人华阳建筑公司辩称:案涉事故该赔偿的我们已经赔偿完了,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没有关系。
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证明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本案第三人因清水河河道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机械工程机械设备,并订立合同;3、情况说明、四川省工程机械商会证明、律师调查叶某笔录以及律师调查郑某笔录,证明因第三人需要设备量增加,原告依照行业惯例向被告借调案涉设备,经被告同意后,案涉设备于2020年12月27日入场,2021年1月7日凌晨。被告公司机手黄某在操作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本人和车内人员任某死亡;在工程机械租赁行业,借调设备的实际出租人为出借人,原告借调租赁过程中只扮演介绍人角色,被告是实际出借人,租赁利益受益人和死者黄某的雇主,应当对黄某操作不当致使自己和任某死亡的后果承担雇主责任;4、第三人与黄某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相关付款凭证、第三人与任某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本案第三人共向死者黄某、任某家属先行赔偿180万元;5、原告与被告法人谈话记录、关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在和被告谈话中,被告最终认可承担此次事故总损失30%-40%比例的责任,原告根据被告的承受范围与第三人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以自己在第三人处的50万元应收租赁款代被告向第三人履行完毕内部清偿义务。
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还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郑某当庭陈述称:我在从事机械租赁行业,哪里活路多就直接去哪里做,驾驶员工资我们支付,租金我们收取,驾驶员安全责任由我们负责,挖掘机毁损也是我们负责,我认为原告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对我们是有效的,税票是原告在开具;证人叶某当庭陈述称:我是挖机老板,要租赁机械给原告,我有一台挖掘机在原告工地处上工,中介方是原告,原告直接介绍我去,由原告在公司结账之后就给我们租金;证人麦某当庭陈述称:事故发生当天我在现场,黄某带任某来的工地,为了方便第二天开工和挖机的安全黄某想提前去把挖机挪动位置,挖机当时在河中,黄某去了十多分钟没有回来,我就去找他,看到发生了事故,我就去救他,没有成功。我不清楚黄某的老板是谁,只晓得姓白。黄某不是自杀、自残。
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只是叙述了事件经过,其中没有任何的担保或委托,也没有要求对方要承担的责任的约定;商会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两份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中的两份赔偿协议书三性予以认可,其中明确基于工伤或者是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的主体是本案第三人,就已经排除了其他的主体来进行赔偿,该协议恰好证明原告该次诉讼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的;第五组证据的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效力不及于第三方;对于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有异议,谈话中原告法人对被告法人存在误导,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录音是双方在协商,被告法人并没有委托原告法人支付费用,不存在代理关系,被告法人并未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去向原告法人提供担保,被告法人并未在紧急情况下或无人管理的情况下让原告处理相关事项的意识表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法确定,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华阳建筑公司对原告浩润机械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及第三人华阳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证据评析如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就清水河(绕城高速-高新西区区界)河道改造工程一标段的机械租赁与第三人华阳建筑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系机械设备的出租人及合同相对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情况说明系由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小容出具,被告对其陈述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予以采信;四川省工程机械商会出具的说明、郑某、叶某的调查笔录,虽然客观真实,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欲证明本案应当依据行业习惯认定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本院认为,是否认定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应当结合本案证据综合认定,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赔偿协议书及付款证明,客观真实,系第三人与二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并已支付,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与第三人华阳建筑公司形成的关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予以采信;电话录音发生于第三人与二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之后,且录音内容无法反映出被告就二死者死亡赔偿事宜委托原告代为协商、代为清偿,对该两份电话录音不予采信;证人郑某、叶某与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具有业务往来关系,与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具有利害关系,且二人证言内容也无法达到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麦某证言系其单方陈述,且事故发生经过实际与本案并无具体关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左右,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与第三人华阳建筑公司就“清水河(绕城高速-高新西区区界)河道改造工程一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地)的机械设备租赁等事宜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单价、双方责任和义务等予以了约定。
2020年12月26日,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名下一台机号为DBBL0535的小松牌PC-300-8MO挖掘机机手黄某欲到案涉工地做活路,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予以同意。黄某将此事告知给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小容知晓。次日,白小容支付拖车费将上述挖掘机拖到案涉工地。2020年12月29日,黄某驾驶挖掘机在案涉工地开始施工。2021年1月7日凌晨,黄某驾驶挖掘机并搭乘任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致黄某及任某死亡。
2021年1月7日,第三人华阳建筑公司与死者黄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由第三人华阳建筑公司赔偿黄某家属1130000元;2021年1月8日,第三人华阳建筑公司与死者任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由第三人华阳建筑公司赔偿任某家属67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履行完毕。
2021年5月21日,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乙方)与第三人华阳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约定:一、就本项目本次事故所引起的已经产生的对外民事赔偿损失中对驾驶员黄某赔偿部分,由乙方承担5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剩余所有赔偿款项由甲方承担;……。二、经过双方核对,甲方就本项目总共应当向乙方支付租赁费用为2817092.8元,减去甲方已向乙方支付1640000元,再扣除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承担的损失500000元,尚有677092.8元未支付。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予以了约定。
现原告浩润机械部认为因案涉挖掘机所有人为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驾驶员系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雇员,故要求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返还其代为清偿的赔偿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双方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二死者死亡的赔偿责任人应为谁?原告浩润机械部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对此,评析如下: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人为谁,双方争议较大。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认为应为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的主要理由是:依据行业惯例挖掘机发生事故应当由挖掘机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挖掘机所有人即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未与第三人华阳建筑公司签订相关租赁合同,但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与第三人华阳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也对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作为挖掘机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在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委托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与第三人华阳建筑公司协商沟通的情况下,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与第三人华阳建筑公司就二死者赔偿款项达成的补充协议系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代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清偿,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本身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认为其未与第三人华阳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委托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代其与第三人华阳建筑公司协调死者赔偿事宜,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的相关行为非代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作出,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也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结合在卷证据,本院认为,二死者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为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的诉请无论是基于无因管理纠纷还是追偿权纠纷均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死者黄某系与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形成临时雇佣关系,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对其死亡一事承担雇主责任。根据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起诉状陈述内容及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小容出具的情况说明都可以证实,死者黄某驾驶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所有的挖掘机到案涉工地施工不是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与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双方就挖掘机租赁达成协议后,由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安排黄某所去,而是黄某个人与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取得联系并征得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同意后去的,事后告知给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知晓而已。因此,系死者黄某个人与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就挖掘机施工达成的临时雇佣协议,由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雇佣黄某到案涉工地施工作业,故死者黄某实际系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的临时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黄某在施工作业中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某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因无相应证据虽不明确,但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作为用人单位对其死亡一事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是明确的,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实际也承担了500000元的赔偿责任,若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认为多承担了赔偿责任,也可向死者黄某家属追偿。其次,对于非工作人员任某死亡一事,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与死者黄某形成了临时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之规定,黄某驾驶挖掘机发生事故致使非工作人员任某死亡,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承担侵权责任,故针对任某死亡一事的实际赔偿责任人基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应为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再次,行业惯例的适用应以无法律规定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习惯的适用应当以法律没有规定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认为基于行业习惯挖掘机发生事故应当由挖掘机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未与第三人华阳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与第三人华阳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也是对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有效的,但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发生事故造成自身或他人损害的赔偿主体及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故本案并不能适用行业惯例。同时,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认为应当适用行业惯例还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这一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才是案涉工地机械设备的出租方,第三人华阳建筑公司系承租方,在机械设备数量不够的情况下,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同意死者黄某驾驶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所有的挖掘机从事作业,也是其自身在履行合同义务,而非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方并不包括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因此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与第三人华阳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基于行业习惯就认为第三人华阳建筑公司与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也签订了租赁合同,对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另外,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与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未就二死者赔偿事宜达成任何协议或者约定。侵权事故发生后,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虽是挖掘机的所有人但非案涉工地机械设备的实际出租人,对于黄某驾驶挖掘机到案涉工地施工一事也未与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与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故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非事故的实际赔偿责任人。对于二死者死亡的赔偿事宜,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主张系经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委托而与第三人华阳建筑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代为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承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两段电话录音和补充协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最后,本案中,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先以追偿权纠纷起诉,庭审中又变更为无因管理纠纷,但无论是基于追偿权纠纷还是无因管理纠纷,因被告恒鹏机械租赁公司并非二死者死亡的赔偿义务人,故原告浩润机械租赁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汉市浩润机械租赁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广汉市浩润机械租赁部承担,原告广汉市浩润机械租赁部已全额预缴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梦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友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