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92民初8122号
原告:四川隆腾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年丰巷52号1幢5层5-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府河路一段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隆腾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腾海纳公司)与被告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腾海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腾海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阳建筑公司向隆腾海纳公司支付工程款3,013,055.38元;2.判令华阳建筑公司向隆腾海纳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1,512,456.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以1,500,599.3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0日,华阳建筑公司与隆腾海纳公司签订《碎石桩、桥梁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隆腾海纳公司承包华阳建筑公司茂业路(梓州大道-宁安西二路)碎石桩及桥梁工程,合同总价为4,287,426.72元。隆腾海纳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工程于2020年12月1日验收合格并交付,经隆腾海纳公司多次催收,华阳建筑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余款3,013,055.38元。隆腾海纳公司认为双方签署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隆腾海纳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华阳建筑公司逾期未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隆腾海纳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华阳建筑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碎石桩、桥梁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明确4,287,426.72元只是暂估总价,隆腾海纳公司以4,287,426.72元为结算价缺乏事实依据,且违背双方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2.依据《碎石桩、桥梁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工程款应由过控单位审定工程量(结算金额)为计算依据,且桥梁工程应在审定结算价基础上扣除桥面铺装等未实施的部分,并在下浮12%的基础上进行结算,案涉工程过控单位尚未审核完成,故案涉桥梁工程暂缺乏结算基础,不具备结算和支付的条件;3.截至目前,隆腾海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华阳建筑公司提供结算资料,因隆腾海纳公司未支付材料款、人工费导致华阳建筑公司代付,隆腾海纳公司为推脱责任而拒绝与华阳建筑公司开展有效的结算;4.华阳建筑公司为项目顺利开展,实际垫付材料款1,899,388.58元及劳务班组款200,000元,已向隆腾海纳公司支付款项达3,159,388.58元,华阳建筑公司预测已超额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0日,华阳建筑公司(甲方)与隆腾海纳公司(乙方)签订《碎石桩、桥梁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隆腾海纳公司承包华阳建筑公司茂业路(梓州大道-宁安西二路)碎石桩及桥梁工程。该合同第二条关于承包方式及包干单价约定:1.工程采取包工、包材料、包机械、包施工用电、包资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方式由乙方承包;2.承包方式:按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条件,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进行单价包干;3.以施工图纸及有关变更,过控审定工程量(结算金额)为计算依据,包干单价为:(1)碎石桩不含税单价58元/m(不含税),暂定工程量为28,379m,碎石桩暂估价为1,645,982元;(2)桥梁含税价为审定结算价扣除桥面铺装等未实施部分总价的88%(其中税率为9%),桥梁暂定总价为2,641,444.72元;(3)桥梁及碎石桩合计暂估总价为4,287,426.72元。合同第三条关于工程量计算及结算约定审定工程量(结算金额)为计算依据。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1.付款方式为公司转账;2.待乙方所承包范围内容完成并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向甲方提供相应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6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至95%,预留5%作为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隆腾海纳公司按约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18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双方对工程总价款未结算。经双方一致确认,华阳建筑公司向隆腾海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60,000元。
庭审中,华阳建筑公司已向业主方提交了结算书,过控单位审计尚在进行中。
上述事实有《碎石桩、桥梁专业分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隆腾海纳公司与华阳建筑公司签订的《碎石桩、桥梁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华阳建筑公司抗辩称工程款应由过控单位审定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且桥梁工程应在审定结算价基础上扣除桥面铺装等未实施的部分并在下浮12%的基础上进行结算,案涉工程过控单位尚未审核完成,不具备结算条件。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碎石桩、桥梁专业分包合同》第三条关于工程量计算及结算约定将审定工程量(结算金额)作为计算依据,现过控单位尚未经完成案涉工程量审定工作,对于桥面铺装等隆腾海纳公司未施工部分总价也无法确认,在此基础上案涉工程暂缺乏结算依据,不具备结算和支付的条件。因此,隆腾海纳公司要求华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隆腾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83元,由原告四川隆腾海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