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92民初2709号 原告:***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路159号附9号12栋1**6楼6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府河路一段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飞公司)与被告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瑾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建公司支***公司租赁费706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租赁费706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华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瑾飞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单价与付款、结算方式及设备交付、违约责任、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瑾飞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挖机等机械设备,供华建公司在郫都区郫筒镇的项目使用,并向华建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华建公司应付267475元租赁费,后于2018年4月10日对账,应付租赁费29840元,2018年5月24日对账,应付租赁费3300元。对账后,华建公司仅陆续支付了230000元,余款70615元至今未付。瑾飞公司多次催收,华建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瑾飞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华建公司辩称,华建公司与瑾飞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华建公司***公司支付过款项,***公司没有到案涉项目上进行结算,华建公司现不清楚欠***公司多少钱。不认识对账单中的人员***、**,华建公司只有**,对**签署的对账单予以认可。对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华建公司确实已经收到了该发票,但是否用于抵税并不清楚。华建公司已***公司支付了150000元和8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华建公司(甲方)与瑾飞公司(乙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就一环路以内及南兴巷片区小街区综合改造工程的机械设备租赁等事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约定租赁期限暂定为自2017年12月4日至本工程完工时止,具体入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工程完毕或甲方通知解除租赁关系时止,使用期届满,甲方应在合同时间内提前3天通知乙方安排机械进场或出场的日期。合同约定设备数量为暂定数量,不作为结算支付依据,结算时以乙方实际出租的机械设备规格型号、数量、出租时间并经甲方签字确认的规格型号、数量、出租时间、单价为准。预计合同总金额约为200000元。合同第4.2条约定,租金结算根据约定单价租赁结束后甲方一次性将租金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取费用时应向甲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14.1条约定,本材料供应完毕30日内,乙方须到甲方财务部核对账目,否则视为款项已结清。合同第14.2条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超过约定支付期限15天,乙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未书面告知,视为乙方未通知甲方,同时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瑾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建公司提供了建筑设备,并依约向华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3月12日,**作为对账人与交票人***进行结算,租赁费用合计267475元,备注为交发票300000元,实际打款295000元,扣5000元税费。此外,在该对账单下方载明“2018年3月10日,已付150000”。 2018年4月10日,***与**签署对账单,金额合计29840元。2018年5月24日,***与**签署对账单,金额合计3300元。 另查明,瑾飞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但华建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员工。本院于庭后向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核实,其表示案涉项目的两个经理分别为***(音)及***(音),对账员为**,对***及**签署的对账单予以认可,**并非华建公司员工,对**签署的对账单不予认可。 再查明,瑾飞公司与华建公司均认可华建公司已于2018年3月12日支付了150000元,已于2018年11月20日支付了80000元。 上述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账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瑾飞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瑾飞公司依约向华建公司提供了建筑设备,华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支付租赁费。瑾飞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但华建公司否认该对账人系其公司员工。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对账人,故对账人在双方进行结算对账时应当取得各自公司的授权,现瑾飞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亦对其结算签字予以认可,但华建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员工,而瑾飞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收到了华建公司委托**在案涉项目上进行对账结算的授权委托书,亦无相关证据证明**系华建公司的员工;此外,根据合同约定,材料供应完毕30日内,乙方须到甲方财务部核对账目,瑾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材料供应完毕后到华建公司财务部核对账目,***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华建公司财务部申请核对账目,其提供的对账单中亦无华建公司财务部盖章或财务人员签字的痕迹。故本院对瑾飞公司提供的**与***签署的对账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对账单中所确认的结算金额不予采信。瑾飞公司与华建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完成结算,瑾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可供结算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瑾飞公司要求华建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3元,由原告***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