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

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建中伟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02民初609号
原告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石油街。
法定代表人刘国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艳,系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中伟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刘全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80年2月25日生,汉族,其它信息不详。
原告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建中伟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北京建中伟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工程经营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名称为坤湖郦舍项目S5-1#、S6#商业施工工程。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施工期间,因该工程承包方对外与第三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外欠材料费、人工费,完全由承包方承担”同时被告公司负责人***向我公司签署个人《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第二条约定:“保证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涉及经济支付的合同,对外所欠材料、设备租赁等费用要按时偿还,否则对所造成的民事、经济责任由本人全额承担”。2019年3月14日因被告施工坤湖郦舍项目S5-1#、S6#工程拖欠辽宁富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水泥材料款,该公司以我公司、王志华(被告施工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在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之诉,该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9年6月5日下达(2019)辽0112民初4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与王志华共同给付辽宁富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831428元。该判决生效后,辽宁富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法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0年3月25日向我公司下达(2020)辽0112执465号执行通知书并查封我公司账号,于2020年3月30日扣划执行混凝土款831428元;2020年4月15日扣划案件受理费12114元、保全费4677元、执行费10882元,以上合计859101元,上述款项被告抵还461664.20元。尚欠我公司垫付款397436.80元。对于尚欠款项依据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及负责人***的《承诺》第二条约定被告公司无异议,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公司负责人***催要,该负责人答应10月末全部偿还,当时至今没有履行承诺。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材料款397436.80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从2020年3月30日起算以469763.80元(831428.00元-331664.20元-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拆借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4月15日;从2020年4月16日起,以497436.80元(469763.80+3767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拆借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从2020年10月1日起,以397436.80元(469763.80元-1000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拆借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该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北京建中伟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的住所详址等自然情况,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62元,退还原告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胜
人民陪审员  邢 娇
人民陪审员  邢宏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