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6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青堆子村82-13号(全部)。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微,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区海棠街33号814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灯塔市。 原审被告: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石油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4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与***公司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公司不是票据追索的适格原告,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使票据行为真实,责任承担主体也应为出票人**公司。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尚不明确,原告主体资格尚不具备,我公司提起上诉。 ***公司辩称: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票据由我公司合法持有,我公司可以依法对原审各被告行使追索权。 金城公司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金城公司立即连带向原告***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653,538.01元及利息(以票面金额653,538.01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票面金额履行付款完毕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保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原告与案外人沈阳高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被告沈阳**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高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系买卖合同关系。因沈阳高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开通电子票据业务,不能接受电子银行承兑,原告代为收取被告沈阳**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0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653,538.01元,收票人为被告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7月22日,可转让。被告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背书转让给被告沈阳**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5日背书转让给原告沈阳***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后原告于2022年7月20日提示付款,2022年7月26日被拒绝签收,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被告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在庭审中表明不在本案中向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汇票且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为持票人,被告沈阳**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为背书人,汇票到期后原告被拒绝付款,现原告据证主张被告沈阳**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汇票金额653,538.01元予以支持,并应按法律规定自汇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即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明确表明不在本案中向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故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险费,并非提起本次保全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公司、金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公司653,538.01元及其利息(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5.38元、保全费3787.69元,均由被告**公司、金城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系真实有效票据。对于**公司的上诉主张,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公司提出其与***公司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主张。我国票据的无因性为相对无因性,票据无因性不及于票据直接前后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本案根据***公司陈述及举证,其代案外人沈阳高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收取**公司以案涉汇票支付的货款,**公司虽上诉提出其与***公司没有基础法律关系,但既未否认***公司上述代收款的主张,也没有就其为何向***公司背书转让案涉票据说明原因,亦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公司存在违法买卖票据的行为,因此**公司仅以其提出的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公司的持票人身份,也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 对于上诉人提出应由出票人**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据此,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自行决定是否诉请要求出票人**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亦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5.38元,由上诉人沈阳**建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松 审 判 员  石 兴 审 判 员  王 虹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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