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

**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亦希不锈钢制品厂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兴化市亦希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经营者:***,女,1993年10月4日,汉族,现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审被告: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石油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兴化市辰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迎宾大道华尔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亦希不锈钢制品厂、原审被告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兴化市辰大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1402民初5084-1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 **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即是出票人也是票据的支付人,本案应由**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由被告葫芦岛东北金城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即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娇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艾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徐 宏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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