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葫芦岛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481民初1431号

原告:葫芦岛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兴海北路泳装城久隆集团。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贺玉喜,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葫芦岛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包括代扣代缴税金与砖款共计268841元;二、二被告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多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6月2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三、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25日鑫顺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九洲公司订立《建设施工合同》。2004年10月23日鑫顺公司把工程非法转包给***。在施工过程中的2005年,原告为被告代缴了税金168741元,被告欠原告砖款100100元,共计268841元。之后原被告之间因该工程产生了纠纷,诉讼从2008年12月17日年持续到2019年6月25日。在执行终审判决过程中,***向原告索要该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减去原告为被告代缴扣税和欠砖款的部分,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缴税金及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这里明确的被告应包括有确实存在的被告及确切的住址等。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被告***、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二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并查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葫芦岛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可以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葫芦岛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33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宝柱

审判员  刘业旭

审判员  李旭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