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81民初2102号
原告:***,女,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葫芦岛市连山区华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兴城
市盛昌塑钢门窗厂(己注销)经营者,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紫威,辽宁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贺亮,男,1968年1月12日生,满族,消防员,住葫芦岛市。
第三人:贺春玲,女,1973年6月9日生,满族,培训师,住葫芦岛市。
第三人: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21173421916-7。
工商注册号:211400000041333。
地址: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贺玉喜,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贺亮,贺春玲,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于2020年7月1日,7月3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紫威,第三人贺亮,第三人贺春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多收的塑钢窗工程款人民币(已收1810,000元-应得1450,560元)359,4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份,原告将其承包的杨家杖子棚户区改造工程中的玉麟苑D区一、二、三标段部分塑钢窗制安工程分包给被告经营的兴城市盛昌塑钢门窗厂(已注销)。完工后于2020年5月28日,经双方对工程量价格确认,并签写《杨家杖子玉鳞苑D区一、二、三标段塑钢窗工程量价格认定表》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第一项已注明“此表按合同平方米价格乘以工程量,双方签字按此总价为准”。被告共完工906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60元计算,被告应得工程款人民币1450,560元,表中己注明。但在确认之前,原告已分数笔共计给付被告工程款人民币1810000元,有收条为证。不难看出,被告已多收359440元。对此,原告虽然多次催要,但终不得其果。无奈,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早日下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保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本案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兴城市盛昌塑钢门窗厂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成立合同关系。鑫顺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我方收到工程款,现该公司仍然存在,且该公司有二名股东贺玉喜和孙德仁。本案工程即使存在结算问题,也应当由合同相对方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原告无权主张任何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本案案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最后一笔款项拨付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双方没有争议,不存在多付工程款问题。2016年5月,工程验收合格,同年6月13日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答辩人共收到工程款1510000元,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多付工程款或对工程款存在争议的问题。3、原告无权确认工程造价,更无权根据《价格认定表》所确定的数额起诉答辩人要求返还。本案履行合同的主体是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的交付,验收均是该公司,该公司对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原告不是履行合同的主体,其无权与答辩人确认工程款数额,原告无权确认造价,因此,价格认定表因主体不合法不成立,不对答辩人发生法律效力。4、本案系不当得利,原告起诉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首先,答辩人并无受益,款项是基于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且双方结算完毕,其次,原告并无财产损失,因为付款的是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后,我方取得款项具有合法根据,基于承包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贺亮辩称,我父亲贺玉林挂靠在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意见。
第三人贺春玲辩称,我父亲贺玉林挂靠在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原告意见。
第三人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15日,兴城市盛昌塑钢门窗厂与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杨家杖子棚户区改造项目D区一、二、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乙方兴城市盛昌门窗厂。1、工程名称:D区一、二、三标段部分塑钢窗制安工程;2、承包方式为独立核算;3、施工数量及平米造价见附表;4、工期为2012年7月1日到2012年10月25日;5、工程款拨付为待业主拨款分批结算;6、保修期限,从交工之日算起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保修费按5元/平方米留取。甲方加盖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贺玉林签字,乙方加盖兴城市盛昌门窗厂公章,***签字。
协议签订后,兴城市盛昌门窗厂在施工过程中,由***,贺玉林经手,分期支付工程款,数额如下:
序号
时间
金额(元)
支付方式
是否有收条
1
2012年12月5日
100000
现金
有
2
2013年1月25日
300000
现金
有
3
2015年11月11日
250000
转账
有
4
2015年12月4日
300000
转账
有
5
2015年12月31日
300000
有
6
2016年1月1日
300000
转账
无
7
2016年2月5日
100000
现金
有
8
2016年4月27日
100000
转账
有
9
2016年6月13日
60000
现金
有
***和***对2015年12月5日,2013年1月25日,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4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6月13日,双方的业务往来及数额均没有异议。
对2015年12月31日,300000元,2016年1月1日转账300000元,***和***的意见为:
对2015年12月31日30万元,是现金还是转账,***认为是现金。***主张是:12月31日这笔钱我没收到,说是给我取现金,我没收到,因为当时他说给我取现金,后来说银行杨杖子银行到点下班了,说明天早上,因为他在葫芦岛,得到葫芦岛银行给我取,先给打的条。我说行不行?他说没问题,明天给现金,我是在1月1日才得的现金。
对2016年1月1日30万元,是现金还是转账,***诉讼主张是转账,2016年1月1日是完成的转账,没给现金,有小票为证,2015年12月31日之所以打收条,按照常理是收到钱以后才能打收条,然而***却说2015年12月31日只打收条,次日在银行取款后才给他现金,但2016年1月1日恰恰没给现金是转账的。***诉讼主张是现金,和2015年12月31日的30万元是一笔钱。
对审判人员要求***明确的问题,即***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在收到工程款后,都出具了收条,如果按照***的诉讼主张,在2016年1月1日给***转账后,***为什么没有出具收条的问题,***的意见是:我认为有小票就不用收条了,这一笔账是我转出去的,我转出去就走了,因为有事,收条是给我对象打,我负责转账。我就以为银行的业务回单可以为证,所以,后来也没有让他补签收条,过去打的收条都是给我丈夫打的,我主管银行转账。
***承认,2016年6月13日,2012年12月5日,2016年2月5日,这三张收条是其本人写的,其余的是收条内容是贺玉林写的,他负责签字。
2020年5月28日,***与***双方作出《杨家杖子玉麟苑D区一、二、三标段塑钢窗工程量价格认定表》,内容为:1、此表按合同平方米乘以工程量,双方签字按此总价为准;2、兴城市盛昌门窗厂工程量表,总计9066平方米,1450560元。甲方***,乙方***签字。
2020年6月3日,将晓玲给***发的短信及***回复,内容为:知道了,杨厂长,给你多付了59440元,你看啥时候退给我?尽管对账晚了些,你也不吃亏的,如果按照你自己算的八千多平,180元/平方,也接近多拨六万。***的回复内容为:原定就是180元每平米,贺玉喜不诚认,大哥也没了,如果不按180算,180×9066=1631880嫂子,你均衡一下吧,我太屈,二三个人好处都给人家拿去了。
庭审时,***和***均明确表示,不提交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记录。
对***与***,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主张,是其丈夫贺玉林以挂靠的形式承包的工程,又以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本案诉争的工程承包给兴城市盛昌门窗厂。***主张,是与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承认,每次向贺玉喜要工程款,贺玉喜让***找贺玉林,贺玉林和***给他钱。
又查明,***与贺玉林系夫妻,贺玉林已于2018年去世,其子女是贺亮和贺春玲。贺玉林与贺玉喜是亲兄弟,二人父母均已去世。贺玉喜是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兴城市盛昌门窗厂法定代表人为***,该厂已于2020年3月10日注销。本案诉争的工程于2016年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短信记录为证,已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兴城市盛昌门窗厂与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的主体,该协议发包方虽然写明是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发包人处签字的主体是贺玉林,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也是由贺玉林或***支付工程款,因此,应当认定,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和贺玉林,承包人为兴城市盛昌门窗厂。***作为合同的主体,是适格的原告,其有权依照协议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对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300000元收条所写明的款项与2016年1月1日***转账300000元,是否是同一笔款项问题。从***提交的所有收据上看,***出具收条但没有转账凭证的共四笔,金额为560000元,***出具收条且有转账凭证的共三笔,金额为650000元,每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均要间隔一段时间,没有连续支付。从***给***发的短信记录看,***在短信里明确多付59440元,其计算方式为:应付1450560元-已付1510000元=多付59440元。因此,应当认定***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5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300000元收条所写明的款项与2016年1月1日***转账30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本院对***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主张,在2020年6月3日给***发短信时,是在没有找到2016年1月1日的银行回单的情况下,发给***短信的诉讼主张,因该笔转账凭证位于其他转账凭证或收条之间,且该转账凭证与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条仅相隔一天时间,***不可能存在将此转账凭证遗忘的可能,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与***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的《杨家杖子玉麟苑D区一、二、三标段塑钢窗工程量价格认定表》,确认了工程的数量及价格,因此,应当认定,***应当支付给***工程款数额为1450560元,***实际支付1510000元,***多支付59440元,因兴城市盛昌门窗厂已经注销,此款由***个人予以返还。对***辩称其和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定价格为每平方米180元的诉讼主张,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贺玉林和***是以个人名义对外发包的工程,其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贺玉林已去世,贺玉林的个人财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贺亮,贺春玲,***依法继承,每人继承的份额为9906.6元。
关于本案的案由,立案时,以不当得利为案由予以立案,经过审理,本案系***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多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纠纷,其实质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39626.6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第三人贺亮9906.66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第三人贺春玲990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被告***负担525元,***负担2821元。
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昭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镜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