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1403民初2349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
被告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水泥街卫生防疫站一楼。
原告姚某诉被告葫芦岛鑫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到被告承建的位于葫芦岛市阳光新城小区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的工资包括每日工资100.00元,还有计件工资,共工作78.5天,至离开之日起共拖欠原告工资7,004.0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00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在送达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及地址均无法送达,原告无法提供其他送达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全部退回原告姚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丹
人民陪审员*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