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29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平安综合市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周庭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娟,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彪,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佳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驿都公寓A幢。
法定代表人:曾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佳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泰发公司付款以“甲方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为准”,即泰发公司向佳和公司付款的起算时间是以甲方整个项目通过业主方竣工验收时间为标准,而不是以佳和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为标准。2.二审法院错误将不属于泰发公司支配的经侦冻结款等款项认定为泰发公司收到业主的工程款。成都市惠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邑城投公司)出具的《大邑县红光四期新居工程施工一标段支付明细表》显示,该公司在2017年1月26日前向泰发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含经侦冻结款各500万元、冲调往来款870310元、泰发公司预交款629690元、退还泰发公司前期费用8458630元,以上19958630元不应记入泰发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3.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泰发公司与佳和公司约定的竣工后各个阶段付款期限均已届满。甲方项目的竣工时间2016年1月4日是所有款项支付时间的起算点,但还需满足惠邑城投公司向泰发公司支付回购款的进度要求。(二)有新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泰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节点是错误的。二审中大邑县审计局于2018年2月1日就案涉工程作出大审投报(2018)第18号审计报告,虽然该报告未对各方付款情况进行确认,但泰发公司与惠邑城投公司签订的《大邑县红光四期新居工程投资补充协议书》约定,惠邑城投公司向泰发公司支付30%工程回购款的前提条件是审计确认金额。在审计报告作出前惠邑城投公司向泰发公司付款的条件不成立,直接导致泰发公司向佳和公司付款的条件不成立。(三)二审法院以泰发公司未及时履行催收义务为由,认定泰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所有期限均已届满,适用法律错误。泰发公司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催收工程款。佳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泰发公司不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二审法院认定泰发公司没有采取诉讼手段维护权利就是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有悖于事实和常理。(四)二审法院不顾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的另一个条件,即泰发公司收到惠邑城投公司支付的工程回购款,认定泰发公司的收款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判决泰发公司从付款节点次日支付利息,导致泰发公司多支付利息992545.82元。泰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该合同约定了泰发公司向佳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比例,并以工程竣工后泰发公司从业主单位收到相应的工程回购款和投资回报款为条件。《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以甲方(泰发公司)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为准,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且政府向甲方支付40%的工程回购款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佳和公司)总价的60%;2.以甲方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为准,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且政府向甲方支付18%的工程融资款后10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总价的80%;3.以甲方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为准,竣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且政府向甲方支付30%的工程回购款后10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总价的97%;4.3%质保金在保修期2年到期后15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泰发公司与业主单位惠邑城投公司签订的《大邑县红光四期新居工程投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甲方(惠邑城投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30日内,按乙方(泰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中标总金额的40%支付工程回购款;2.甲方应确认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甲方且乙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工程审计……甲方在审计完成后30日内支付18%的投资回报,若在三个月内未完成工程审计,则在次月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金额为基数支付18%投资回报;3.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之日起第一年后的30日内按审计确认金额加前期费用向乙方支付30%的工程回购款和占用资金利息……”对照前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实现合同目的,泰发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但根据泰发公司向大邑县委县政府提交的《关于大邑县红光四期新居(安置房)工程项目审计结算问题的报告》,泰发公司在2016年8月才将案涉项目的决算审计资料送到大邑县审计局。因此,泰发公司存在迟延提交结算资料的行为,对于未能按约定时间收到业主单位的工程回购款和投资回报款有一定责任,二审法院认定泰发公司未积极主张权利,导致《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并判决泰发公司向佳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的利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泰发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即大邑县审计局于2018年2月1日就案涉工程作出的审计报告,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直接联系,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综上,泰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爱民
审判员 刘冰柔
审判员 谭 凌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