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嘉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嘉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421民初4101号
原告:***,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铸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嘉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前进镇凤凰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嘉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嘉禾公司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119641元,被告**对前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仁寿县“嘉禾梦想城”系仁寿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嘉禾公司承建,被告**分包了该建筑工地木工单项劳务。2016年8月,原告经他人引荐并受被告**雇佣到被告嘉禾公司所在“嘉禾梦想城”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劳务。2017年11月8日,原告在该工地上班过程中,被工地上倒下的钢管砸伤右足。原告于当天被送至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2日带药出院,该院出院诊断为:右足第5拓骨骨折、右足背皮肤搓擦伤,出院后卧床休息三月。2018年3月25日原告所伤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18年7月11日,原告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不予受理。综上,被告嘉禾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建筑施工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嘉禾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理应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获得赔偿。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可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中,原告就其因在工地上受伤未依法申请工伤认定、仲裁而直接向本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故其起诉不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