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5民初206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8年7月1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洪恒,四川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嘉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邛崃市前进镇凤凰村4组。
法定代表人:刘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强,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成都嘉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洪恒,被告嘉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院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二、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停工接受医疗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6000×11=66000元。四、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告到被告所承包工地“西充县嘉和天悦澜湾”上班,从事木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月10日上午9点2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时不慎从钢管上摔下受伤,当即原告被送至西充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为“L2、4椎体爆裂性骨折;L3横突骨折;双跟骨开放性骨折消创缝合术后”当日原告被转至南充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8日,于2020年1月28日出院。2020年5月30日,南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9月11日,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捌级。因被告怠于履行相关工伤赔偿义务原告只好依法向贵院申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禾公司辩称:原告在2019年11月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就无解除劳动关系之说,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应驳回,第二项诉请应该在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本案有关行政部门做了工伤认定,但其实际上是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天悦澜湾”工程上做工,双方属劳务关系,该工程以2元/㎡购买了工伤保险,即便原告符合工伤保险待遇,其诉请的费用过高,其费用也应该由工伤保险支付,不应由被告直接支付。再原告诉请双倍工资已超诉讼时效,解除合同经济补偿3000元,没有法律事实支持。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1月,原告到被告所承揽的西充县“嘉和天悦澜湾”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月10日上午9时20分许,在工作期间,原告***不慎从钢管上摔下受伤,当即送至西充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1、L2、椎体爆裂性骨折;2、L3横突骨折;3、双跟骨开放性骨折消创缝合术后;4、左髋关节退行性变;5、腰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具体起床时间及功能锻炼方式根据复查结果而定。出院后第1/3/6/9/12个月复查等内容。
2020年5月30日,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11日,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的伤残鉴定结论为:符合捌级。
庭审中查明:2021年5月19日,西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于2021年5月19日申请仲裁,申请人主体不适格。
另查明: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另外已支付原告24550元。
原告***的损失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0元/月(2019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1个月=48950元;
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50元×8个月=35600元;
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450元×18个月=80100元;
4、护理费120元×90天=10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50元×18天=900元;
6、停工医疗工资4450元/月÷30天×108天=15984元;
以上合计:192334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中受到损害,已经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情况鉴定为捌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成都嘉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停工医疗工资等各项损失:1677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成都嘉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加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明良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