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分公司、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22民初2810号
原告:***(曾用名张彦伟),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建昌县,实际居住地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分公司,住所地建昌县石佛乡柳条沟砖厂西侧。
负责人:吕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莹,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昌县石佛乡柳条沟村。
法定代表人:吕清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莹,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平安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尹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建昌县发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被告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和被告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2521491.4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下午六时许,被告在建昌县工地干活时,同在现场施工的被告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分公司的辽P×××××号浇筑混凝土泵车倾倒,将原告和刘利生砸倒受伤,原告被送到建昌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8年11月7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四医学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ASIAA级T11)、腰1椎体骨折伴脱位、左距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多发头皮颜面部挫裂伤、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原告合计住院153天。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存在,我公司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我们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应该按照城乡收入统一标准计算,护理费应该给付五年。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分公司具有一定的财产,足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安全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志、医药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辅助器械收据、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及被告提供的垫付费用转账明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并载卷佐证。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6日下午六时许,原告在建昌县工地工作时,在现场施工的被告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分公司的辽P×××××号浇筑混凝土泵车倾倒,泵车臂将原告和刘利生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到建昌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8年11月7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四医学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ASIAA级T11)、腰1椎体骨折伴脱位、左距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多发头皮颜面部挫裂伤、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住院治疗83天后出院,其中一级护理40天。原告于2019年3月4日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70天后出院。原告合计住院153天,自己支付住院医疗费用72000元(其余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医院免除),门诊药费10871.87元,购买残疾医疗辅助器械支出46025元,护理雇工费11700元。在住院及鉴定期间,原告支付合理交通费9792元。
经建昌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认定,本次事故中浇筑混凝土泵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根据原告申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市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身体伤残等级为一级,人体损伤后为完全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内固定器取出手术)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40元。肇事车辆辽P×××××号浇筑混凝土泵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分公司已经给付原告340000元。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朱国文(只有原告一个子女)1955年4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建昌县;女儿张诗琪,2004年4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建昌县,实际居住地同原告。
本案庭审后,被告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护理依赖鉴定结论和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结论重新进行鉴定。二被告同时提交了对委托代理人自认的更正,认为原告购买的训练器械、多功能床不属于残疾器具,电动轮椅超出超出标准,部分器械没有正式票据,要求撤回上述自认。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分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达成协议,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保险公司保险限额112万元部分,由二被告赔偿88万元,扣除已经垫付的34万元,再给付54万元,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在20年后不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二被告承担6390元。
本院认为,被告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分公司的辽P×××××号浇筑混凝土泵车倾倒,泵车臂将原告砸伤,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分公司是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故在被告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分公司不能赔偿原告损失时,由被告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建昌县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分公司要求对原护理依赖鉴定结论和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结论重新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原鉴定结论存在应该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的依据材料,故对此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与被告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分公司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2871.87元,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器取出手术)15000元,残疾医疗辅助器械费46025元,合理交通费9792元,合理住宿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746840元(37342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47631元(26448元×4年÷2+11455×17年),误工费66682元(56196÷365元×4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100元×153天),营养费7650元(50元×15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7792元(52707元÷365×40天×2+52707元÷365×113天),后续护理费1054140元(52707元×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374723.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20000元。
二、被告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分公司和被告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0000元,扣除已给付340000元,再给付540000元。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900元,鉴定费2440元,均由被告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分公司和建昌县发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鹏翼
人民陪审员  樊一波
人民陪审员  张桂博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穆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