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504执70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2年10月19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5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72000元,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符合终结执行的情形,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辽05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李 楠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