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民终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3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已经查明案涉5#楼的项目负责人为***和***。但根据***、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其确认***当时已经调离案涉工地的施工。据此,***有理由认为***系案涉工程5#楼的唯一项目负责人。其次,***在一审答辩中“自认其负责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并确认***所述加工铝合金门窗属实”。这些事实已经充分证明***施工的“铝合金门窗”项目,由***负责组织施工的事实存在,同时,也进一步证明***的签名行为,是受负责组织施工的负责人***指派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对***提供的《***5#楼室内铝合金工程量》、照片、通话录音光碟等材料进行了审查和采信,也查明案涉1#楼至5#***侧面的名牌上“项目负责人”处,均有“***”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对这些证据,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未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判决书中也没有阐明是否采纳。因此,一审判决不仅不符合裁判文书的制作要求,而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是一份糊涂的、不讲理的判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任何不当,无证据证明***签字时有***、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如假定内容属实,只能证明***受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而不是***委托。案涉工程是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与***无关。***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坚持一审庭审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加工安装工程款108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5日,案外人***在《***5#楼室内铝合金工程量》上手写签名。该《***5#楼室内铝合金工程量》的主要内容有:每层22.99㎡×24层×110元/㎡=60694元;***1--5#楼室外百叶窗工程量共544个×200元/个=108800元。铝合金、百叶窗合计169400元。辽宁金帝一建公司(打印体),经手人张子彬(手写体);铝合金百叶窗制安负责人***(手写体)。 又查明,抚顺市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4#地块1#楼至5#楼,在楼宇侧面的铭牌上“项目负责人”处,均有“***”,其中,1#楼至4#楼项目负责人为“***及**”,5#楼为“***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认为***应向其支付所欠的108800元工程款;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并未向该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外人***受雇于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尽管***在《***5#楼室内铝合金工程量》上签名,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的签名系受到***、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指派,也无法因此得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的签名承担给付义务的结论。***未向该院提供***应向其支付108800元工程款、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证据。故对于***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6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抚顺市东洲区施工项目,由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负责施工***4#地块1-5#楼。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5日聘***为抚顺分公司负责人具体负责在抚顺东洲区施工等各项日常工作。2016年6月21日,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对***所述加工铝合金门窗的事实并无异议。经本庭询问,***称其系技术负责人,受上级委托与***核对工程量,其对2012年12月15日《***5#楼室内铝合金工程量》中“张子彬”签字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提供了竣工图及检测报告。在竣工图审核人栏为***,技术负责人栏为***。经庭审释明,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因对是否施工不认可,故对《***5#楼室内铝合金工程量》中的工程量和价款不发表意见。2015年10月30日,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370.000.00元(已缴纳)。二、***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5#楼室内铝合金工程量》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是该公司雇佣或聘用人员。经查,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清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系抚顺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负责人,故本院对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不是其公司雇佣或聘用人员的抗辩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提交竣工图及检测报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抗辩签字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经查,竣工图审核人栏为***,技术负责人栏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仅抗辩审核人不代表责任的最终承担人,故本院对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不是其公司雇佣或聘用人员的抗辩不予支持。经本庭询问,***对2012年12月15日《***5#楼室内铝合金工程量》中“张子彬”签字予以确认,并称受上级委托与***进行核对。故本院认定***有权代表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5#楼室内铝合金工程量》上签名。经庭审释明,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因对是否施工不认可,故对《***5#楼室内铝合金工程量》中的工程量和价款不发表意见。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表示应视为其放弃对《***5#楼室内铝合金工程量》中的工程量和价款数额抗辩权利,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工程款偿还责任主体问题。经查,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5日聘***为抚顺分公司负责人具体负责在抚顺东洲区施工等各项日常工作。作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负责人,***曾因犯单位行贿罪被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据此,本院认定,在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5#楼室外百叶窗工程价款108800元及利息的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在综合考虑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及2015年10月30日***因犯单位行贿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等因素的基础上认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2)辽0403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 二、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08800元及利息(以108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6元,***已预交,由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负担0元,应予退还247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元,***已预交,由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负担0元,应予退还24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