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91民初670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满族,1955年3月2日出生,住址葫芦岛市兴城市。 被告:辽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284162016。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阳宏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30-1号5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931635625。 法定代表人:翟所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学丹,系辽宁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宏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宏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辽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122208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质保金359705.7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以122208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5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2.以12220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以359705.7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5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4.以359705.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暂计:200000元);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在被告二欠付被告一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在被告三欠付被告二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二辽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承建被告三沈阳宏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开发的宏亚·优诗美地一期工程共22栋(1#-20#、27#、28#),工程地点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十一号。被告二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一***实际施工,被告一又将其中的2#、27#楼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09年,原告施工的2#、27#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经工程结算,由原告施工的宏亚·优诗美地2#、27#楼结算值为12657145.3,保修金359705.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56938元。 被告三宏亚公司曾将房屋14套抵顶欠被告二**一建公司工程款。2009年9月18日,被告一将其中三套房屋作为工程款抵项给原告。2009年12月11日,原告***将该三套房中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宏亚优诗美地16#224的房屋抵账给案外人***,以房屋价值265152元冲抵欠案外人的债务。后被告三擅自将宏亚优诗美地16#224房屋出售,导致该以房抵债行为未能实现,案外人***将原告、被告二、被告三诉至人民法院,经两审判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91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民终51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顶账协议解除,原告给付案外人***工程款265152元,现该笔款项原告已支付给案外人***。鉴于亚优诗美地16#224房屋的顶账协议已解除,以房抵债未能最终实现,因此被告一实际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应为1222080元。 后因宏亚公司经法院判决并不欠**一建工程款,故庭审期间申请撤销对宏亚公司的诉讼。 被告沈阳宏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及辽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以为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被告二辽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承建被告三沈阳宏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开发的宏亚·优诗美地一期工程共22栋(1#-20#、27#、28#),工程地点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十一号。被告二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一***实际施工,被告一又将其中的2#、27#楼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09年,原告施工的2#、27#楼工程完工。2010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由原告施工的宏亚·优诗美地2#、27#楼结算值为12657145.3,保修金359705.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56938元。在被告给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一套以房抵债的房产(宏亚优诗美地16#224房屋),被告将该房产抵给原告后,该房产又被原告以265152元金额抵付给案外人***工程款,后该房被被告宏亚公司出售,导致原告与***以房抵债行为未能实现,案外人***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顶账协议解除,原告给付案外人***工程款265152元,现该笔款项原告已支付给案外人***。鉴于原告与***宏亚优诗美地16#224房屋的顶账协议已解除,以房抵债未能最终实现,因此被告一实际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应为1222090元(956938元+265152元)。 另查明,***、***、金地一建公司曾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金地一建公司将对宏亚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但经法院审理宏亚公司不欠被告二**一建公司工程款。故该转让行为没有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将从被告**一建公司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完工后,***与***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确认了保修金359705.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56938元。双方签订的材料系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该金额支付原告款项。虽后双方又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因宏亚公司不欠被告二**一建公司债务,至债权转让无法实现,即***未对***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结算单》,确认的尚欠原告工程款956938元,未扣除用宏亚优诗美地16#224房屋以房抵债后的金额,但该房被宏亚公司出售,实际***未能就该房产受偿,故***欠付***工程款应为1222090元(956938元+26515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现已过质保期,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曾于***、***就债权转让签订协议,现未提交与***、***之间债务消灭的证据,故对***所欠***工程款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22208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质保金359705.7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1.以122208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5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2.以12220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以359705.7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5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4.以359705.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辽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20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朦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