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掋峰、朝阳新沐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3民终1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新沐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乌兰白镇边家**。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朝阳新沐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辽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2)辽1382民初27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建筑工程合同》未体现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驳回起诉的理由不成立,理由是:首先,凡借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可能明确注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否则是违反常理的,因此确认上诉人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应通过其他证据来认定。其次,《建筑工程合同》有上诉人的签字,而上诉人非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已不言自明。再次,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与吉林顺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也充分证明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他书证也能证明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最后,出借资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承认上诉人借其资质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的事实。特别是被上诉人虽然答辩称主体不适格,但在叙述事实时,也承认了上诉人组织施工,就案涉工程事宜进行交涉的客观事实。综上理由,一审中大量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一审法院仅凭《建筑工程合同》未体现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上诉人非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 朝阳新沐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既不是合同主体也没有实际施工。 辽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60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并支付欠款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发包***新沐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中尾页,发包方:朝阳新沐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地址:辽宁省凌源市乌兰白镇边家**。委托代理人***(签字)。承包方:辽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委托代理人**(签字)。并未体现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并未体现实际施工人**。被告朝阳新沐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故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53,800元,退回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20)辽1382民初4582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741号民事判决、(2021)辽1382民初4959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74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朝阳新沐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该判决不清楚。辽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可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朝阳新沐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2020)辽1382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辽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农民工,**承包工程后成立项目部,由王铁力现场管理,进厂后**未实际施工,将工程转包给***,***将工程转包给***,***又找到**,联系了88名农民工进行施工,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质证称,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观点有异议,**是领导,只能分包项目,组织下面负责执行,分包给各班组,他是实际施工人。辽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主张其以被上诉人辽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朝阳新沐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被上诉人朝阳新沐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在程序意义上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一审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2)辽1382民初27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凌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 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白 石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毕 雪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