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7执异33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申请人:**,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申请人:锦州中昊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高新区凌川路15-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锦州中昊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3年2月23日对查封锦州市白沙金典小区的1号楼1—129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依法解除对其所有的锦州市白沙金典小区1号楼1—129号房屋的查封。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23日,异议人***与锦州中昊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9月25日付清全部房款,该房屋于2015年11月10日被交付使用。异议人于2023年2月18日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得知此房屋己于2021年被本院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现异议人己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没有过错,法院应当解除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锦州市白沙金典小区1号楼1—129号房屋的查封。 申请人**、被申请人锦州中昊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锦州中昊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锦州中昊房屋开发有限公司33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被申请人锦州中昊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其他等额价值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辽07民初6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锦州中昊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33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财产线索清单,但不以清单上财产为限)。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辽07执保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锦州中昊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滨海新区富海街白沙金典小区1#、2#、4#商品房(查封房产清单包括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8月26日至2024年8月25日。 另查,2012年4月23日,异议人***与锦州中昊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所建锦州市滨海新区富海街白沙金典小区1号楼1—129号房屋。2015年9月25日,***付清全部房款,并于2015年11月10日办理房屋入住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案外人***对查封的坐落于锦州市滨海新区富海街白沙金典小区1号楼1—129号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本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日期为2021年8月26日。案外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23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且已支付全部价款;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基于以上事实,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的异议请求成立,中止对锦州市滨海新区富海街白沙金典小区1号楼1—129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 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