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03民初579号
原告:鞍山华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586栋1层S2-S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铁西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汇贤里小区25栋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鞍山市千山区千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鞍山华川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铁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华川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铁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判令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办理华川爱丁堡花园一期工程竣工验收。二、判令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办理华川爱丁堡花园一期工程消防验收。三、判令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办理华川爱丁堡花园一期竣工验收备案。四、判令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铁西分公司向原告提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五、判令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铁西分公司向原告赔偿逾期办理竣工验收产生的损失2,564,743元。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一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自工程完工至购房人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具体如下:1、施工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2、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制作《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并提交:一、消防验收申请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5、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6、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7、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及完整竣工档案资料,并负有配合办理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调整相应诉请。二、逾期竣工损失事实与理由的补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竣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华川公司与消费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交付适用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每逾期交房一日,按照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初始登记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按已付房价款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金帝公司未按期竣工,也没有按照法定要求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导致华川公司无法按约定向购房消费者交付房屋、无法按期为消费者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书。因金帝公司违约行为,造成华川公司向消费者支付了1,538,947元逾期交房违约金、1,025,796元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2,564,743元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铁西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因华川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拒不配合提供竣工验收相关资料,所以华川起诉二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办理竣工验收产生的损失不同意支付。因为该损失的产生是因华川公司违约所导致,因其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该违约行为导致竣工验收资料无法取得,所以该笔损失应由华川公司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律师催告函》《关于华川爱丁花园一期容缺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的函》、回复函、、工期一览表、(2022)辽0303民初2455号庭审笔录、对账结果、付款凭证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联系函、情况说明复印件、审核表复印件、华川爱丁花园一期工程工程量及被告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损失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证明不了原告所要的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鞍山华川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华川·爱丁花园一期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等。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6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82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计算。本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报价固定单价合同形式。专用合同条款11.5承包人工期延误,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不能按期竣工的,在按合同约定确定的竣工日期(包括按合同延长的工期)后7天内,监理人应当按通用合同条款第23.4.1项的约定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发包人有权得到按本款约定的下列标准和方法计算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但最终违约金的金额不应超过本款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监理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出本款约定的书面通知的,发包人丧失要求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日历天,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每天10,000元累计,逾期竣工违约金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5%。18.2,约定承包人负责整理和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应当符合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或)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有关施工资料的要求,具体内容包括: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50328-2001)。原告鞍山华川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鞍山铁西分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工程内容:施工图所含桩、土建、排水、采暖、电气、装饰、消防、安装工程等。施工价款拨付方式:甲方不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首次拨付工程款时间为:高层建筑到六层顶板完成后、多层建筑到主体封顶完成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80%拨付;二次拨付高层建筑到12层封顶,按实际完成工作量80%拨付;三次拨付高层建筑到18层封顶,按实际完成工作量80%拨付;四次拨付到高层建筑22层封顶,按实际完成工作量80%拨付。高层建筑砌体、装饰工程及多层建筑砌体、装饰工程按每月25日报形象进度中间验收单的工程量,次月5日内甲方核实工程量,付已完实际工程量按约定的款项期限80%拨付。设计变更单、现场签证单、图纸会审记录、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措施方案的工程量在做最终决算时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完成备案后办理最终结算。由乙方上报结算书,经甲方审定后,拨付工程款到95%,剩余5%保修费按保修约定分期支付。保修期到期后经物业认可签字后付清余额。
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依据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482天,竣工日期应为2013年9月25日。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第一批业主的入住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经本庭向原告询问工程逾期过程中是否找过被告,其陈述,找过,正式发函是2020年,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发过都是口头说的,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不属实,没有找过我们,我们如期完工,他们始终欠钱。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金帝工程支付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在2014年12月1日之前华川已付金帝工程款为66,399,300元,在2014年12月1日之后支付工程款29,498,010元。
被告在庭审中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2日,内容为,鞍山华川爱丁堡花园一期项目工程由辽宁金帝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鞍山铁西分公司施工,其中实际施工人***按期施工完成并已交付使用,工程款已经开具发票3,632,275元,华川公司尚欠已开具发票的60万工程款未付。该情况说明由***签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原告方的工程师。被告方陈述***是原告方的负责人。
《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消防工程二被告未施工,实际由原告鞍山华川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案外人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鞍山铁东分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存在逾期竣工?逾期竣工的原因是什么?因逾期竣工产生的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2、被告是否应该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竣工验收备案、提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
本案中,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依据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482天,竣工日期应为2013年9月25日。而实际第一批业主的入住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因此,本案存在逾期竣工,因本案原被告至今没有对总工程款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依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四次拨付到高层建筑22层封顶,按实际完成工作量80%拨付。高层建筑砌体、装饰工程及多层建筑砌体、装饰工程按每月25日报形象进度中间验收单的工程量,次月5日内甲方核实工程量,付已完实际工程量按约定的款项期限80%拨付。2014年12月1日,本案的诉争工程已经交付原告并入住使用,这时应当给付被告的工程款应该达到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0%,按照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支付工程款明细,可以看出2014年12月1日交付使用之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远远没有达到已给工程款的80%,更何况涉案是在已经交付的情况下,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逾期竣工的原因是因被告造成的以及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消防验收手续一节,本案中,虽然原告将消防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辽宁华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鞍山铁东分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但从协议书内容看,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给排水、采暖、电气等全部内容,被告实际上取得了总承包人的身份,故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消防验收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办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提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建设工程依法依规办理竣工备案是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管的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竣工备案手续、提供全部竣工验收资料,也是被告方作为施工单位的当然义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义务,配合办理竣工验收等是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其与支付工程款之间并非对等的义务关系,该义务并不以发包人拒付工程款等理由而免除。故对于被告方所辩称的因原告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导致其实际施工人不提供竣工验收手续的辩称,本院不能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配合办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要求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铁西分公司提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铁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管理规范》(GB/50328-2001)的要求向原告鞍山华川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
二、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配合原告鞍山华川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华川·爱丁花园一期工程的消防验收、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备案。
三、驳回原告鞍山华川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由原告负担27,318元,返还原告33,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