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3民终4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九道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某有限公司鞍山铁西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上诉人鞍山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辽宁金某有限公司鞍山铁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某鞍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2023)辽0303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某公司、金某鞍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案涉工程是否存在逾期竣工及逾期竣工的原因未予查清;二是华某公司是否因逾期竣工而产生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损失及损失应由谁承担未予查清。重审时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处理,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3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鞍山华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31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满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