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县兴隆镇建通排风管厂、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1002执异182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厂。 经营者:魏某。 被执行人:某1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第三人:某2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第三人:张某。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辽10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某厂与被执行人某1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某厂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某2公司、张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厂称,请求贵院追加被申请人某2公司、张某为(2022)辽1002执710号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申请人某厂与被告某1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申请人申请了强制执行。现因被告至今未有履行该判决,申请人请求将被告的两个股东及某1公司法人张某追加为被执行人。经查,某2公司是被告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60%,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19年5月3日;某3公司是被告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36%,认缴出资额:1,8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01年4月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将被告的两个股东及某1公司法人张某追加为被执行人,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张某辩称,某厂诉某1公司诉讼已经结案,现属于执行阶段,申请人申请追加法定代表人张某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1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单位,其企业性质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由公司独立承担,投资人(股东)仅以投资方式成为股东,投资后并不承担被投资公司连带经济责任。张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上级任命的,不是投资人没有任何股份,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代表法人(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公司)承担,我国现有法律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法定代表人承担。申请人申请书中提出追加执行人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条规定“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没有体现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因此依据事实与法律驳回申请人追加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某厂与被告某1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0日作出(2021)辽1002民初76号民事判决:被告某1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某厂货款115,814.00元及利息(以115,81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某1公司负担2,6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2,61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厂依据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辽1002执710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现场调查方式向金融机构、不动产、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部门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2)辽1002执71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某1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资本5,000万元,公司股东为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其中,某2公司持股比例为60%,认缴出资3,000万元,实缴出资3,000万元;某3公司持股比例为36%,认缴出资1,800万元,实缴出资1,800万元;某4公司持股比例为4%,认缴出资2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 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了对某3公司的追加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事由法定原则,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追加。本案中,某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公司股东某2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某厂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