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791民初1021号
原告(案外人):***,男,1964年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某,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辽宁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案外人)***与被告(申请执行人)辽宁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被执行人)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不得执行坐落于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路依某某洲x-xxx号房屋,并解除查封停止拍卖。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辽宁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辽07民再15号民事判决书。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原告于2024年知道案涉房屋被查封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3日作出(2024)辽0711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与李某签订商定以人民币96万元价格购买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四户房屋,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支付全部房款96万元,李某向原告出具收条,并将案涉房屋抵账金额的房款收款收据交付给原告。因案涉房屋系李某与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账务结算顶账所得并没有办理房照,所以,原告与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过验房后于当日办理了房屋的入住手续签订物业合同并领取案涉房屋钥匙,向锦州依某某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电梯费、物业费、有线电视初装费、水费、电费、两年取暖费;原告将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占有和使用,期间缴纳电梯房、物业费、电费等相关费用。期间原告曾多次找到第三人要求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但该公司称房屋因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查封、欠税等原因暂时无法办理房照,该节事实有第三人出具的说明为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原告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己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原告已支付全部价款;非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多个部门联合发布的文件:辽自然资发[2019]xx号、[2022]xx号的规定。原告购买案涉房屋的情况符合上诉法律规定及政府文件的条件,原告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请求。综上所述,原告对上述财产享有合法权利,并且足以排除被告对该财产的执行,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234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案件,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申请对执行标的物排除执行,应向财产的首封法院或者取得财产处置权的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第二条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依据上述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即优先债权法院可以取得执行财产的处置权。人民法院只有在对执行财产首查封或者取得财产处置权的情况下,才能对查封财产进行执行处置。若法院未取得处分查封财产的权利,也就不存在审查是否应当停止执行的问题。本案中,案涉房屋在我院查封前已经被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且申请执行人辽宁某某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并不存在优先权,本院未取得处分查封财产的权利,故原告***应向执行财产首查封法院或者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4)辽0711执异87号执行裁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三、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