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李某与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绥中滨海经济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421民初3693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李某,男,汉族,1985年5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被告: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绥中滨海经济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
原告陈某、李某与被告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绥中滨海经济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刘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欠付工程款300000.00元,并以该数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LPR)四倍给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钢筋》、《木工》两份合同,合同分别对工程名称、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工程期限、工程目标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且如期完成施工任务。依合同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针对欠付工程款,2018年12月,经原告与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代表刘某协商,达成协议,由其代表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300000.00元《欠据》,约定尽快偿还。后经原告通过2019年12月30日、2023年2月1日两次电话、2022年1月28日微信向刘某催要该款项,据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讲,绥中滨海经济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实际完成该工程结算,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始终以此为借口拒绝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刘某,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而且所有的工程款已经被刘某拿走,刘某只是借用我公司资质施工,并且我公司没有授权刘某工程分包,因此合同无效。该案发生在2012年,至今我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催要款项的函件或者是通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地产辩称,我公司与陈某、李某未签署任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答辩人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公司与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已于2020年4月30日共同认证了《辽宁***一建承建某地产A区项目完成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文件,根据此文件内容,我公司与辽宁***已完成总体决算,并超额支付了工程款731761元,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未完成工程决算一事;根据我公司与其他人的刑事案件,其判决结果(2021)辽民再24号判决书也可以证明我公司不再承担类似案件的连带责任。根据上述分析,被答辩人陈某、李某与我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无法律依据。且我公司与辽宁***之间不存在未完成工程决算一事,此案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刘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地产将某帝景工程发包给被告辽宁***承建,被告李某挂靠经营在被告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某帝景A区A15楼、A16的楼、A区地下车库局部施工。为此,被告辽宁***从被告某地产给付的工程中收取相应的管理费。被告刘某为了组织施工于2011年7月10日以被告辽宁***的名义与原告李某代表的钢筋班组签订了《内部分项目承包协议》,其中甲方:辽宁***,代表:刘某;乙方:钢筋班组,代表:李某。被告刘某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原告李某在乙方处签字确认。2011年7月22日被告刘某以被告辽宁***的名义与原告李某代表的木工班组签订了《内部分项目承包协议》,其中甲方:辽宁***,代表:刘某;乙方:木工组,代表:李某。被告刘某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原告李某在乙方处签字确认。2018年12月刘某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某地产木工、钢筋工人工费经李某、陈某双方协商,下欠人工费叁拾万元整(¥300000),被告刘某在经手人处签名,按手印予以确认。现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陈某为被告刘某分包的某地产A区A15楼、A16楼、A区地下车库局部项目施工。被告刘某与原告李某签订了《内部分项目承包协议》。完工后,被告刘某出具欠据,对欠付原告李某、陈某的木工、钢筋工人工费数额30万元予以确认。故被告刘某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未给付应承担给付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辽宁***与被告刘某是挂靠经营关系,又是工程的分包方,且本案中被告辽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未能证明被告辽宁***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给付给刘某。故被告辽宁***与刘某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某地产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辽宁***与被告某地产已经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某地产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故被告某地产在不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对二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权,因被告某地产陈诉案涉工程于2014年竣工,且已验收合格。被告刘某于2018年12月出具欠据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确认,故二原告可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因被告刘某以被告辽宁***的名义与原告李某签订合同,被告刘某以经手人身份出具的欠据,且欠据没有写明工程款的具体给付日期。现二原告向被告刘某、辽宁***主张工程款诉求未过诉讼时效。故关于被告辽宁***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李某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息4.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绥中滨海经济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辽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陈某预交的诉讼费用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