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辽1421执36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9月25日,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葫芦岛市连山区兴胜街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00007284162016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21)辽1421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应按(2021)辽1421民初6385号履行给付义务,即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工程款631475元及利息、诉讼费7254元,具体执行过程如下: 于2023年4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于2023年2月开始三次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类型;显示被执行人账号存在多次在先查封、冻结信息且金额较大。 2023年4月本院依法到沈阳市康平县自然资源局调查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并依法送达了履行债务通知书,该局账号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 于2023年7月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等信息; 在财产调查过程中,现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