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5民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52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华山街4栋1至2层4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本溪富虹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上诉人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4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辽宁金帝公司与辽阳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肯定第三人辽宁金帝公司与第三人本溪富虹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中,富虹公司欠付金帝公司工程款的数额的基础上,认定“乙方和丙方之前约定的管理费用履行(含税金),乙方有权在向丙方支付工程款和顶房的同时扣除此费用”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三方的结算结果,一审法院以此作为结算协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4民初2838号;
二、本案发回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4元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