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处

兴城辽物成品油零售有限公司、兴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81民初410号 原告:兴城辽物成品油零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河东路20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742789135X。 法定代表人:**双,男,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兴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处。 住所地:兴城市外环北路46-1号。 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211481752781727D。 法定代表人:***,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处处长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处副处长,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满族,该处书记,住兴城市。 公民身份号码:21148119********。 原告兴城辽物成品油零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辽物成品油零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兴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城辽物成品油零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油款475216.71元,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123829.2元,要求被告给付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和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燃油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质量要求、交货方式及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全部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油款,2018年12月底拖欠油款906633.59元,2019年12月已欠油款1775940.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给付部分拖欠油款,到2022年1月被告拖欠油款475216.71元。2022年原告催要拖欠货款,被告无钱为由,拒绝给付余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油款475216.71元,利息360265.20元(从2018年11月份-2019年1月底,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12957元;2019年4月1日-2023年3月30日,按照加权平均年利率9.72%计算,347308.20元;2020年1月开始,按照加权平均年利率9.31%计算;2022年往后,按照加权平均年利率9%计算;2023年,按照加权平均年利率7.58%计算,合计总利息为360265.20元)和违约金763546.2元(2018年,按照合同规定双倍给付违约金606633.59元;2019年,按照合同规定约定的销售总额的10%,156930.7元),利息和违约金总计1123829.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0元。 被告兴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处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买卖燃油事实及拖欠的货款没有意见,对货款的数额也没有意见,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和违约金,我处不同意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燃油采购合同,合同对标的物、质量要求、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1、甲方按约履行合同,乙方须按时支付甲方货款。2、货款累计至50万元时乙方需支付甲方货款,保证未付货款不超过50万元。3、如乙方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累计货款超过50万元,超出部分乙方按日万分之三支付甲方利息。4、本合同履行期满后30日内,乙方结清全部货款。如超过30日未能付清货款,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五、违约责任约定:1、甲乙双方须认真全面履行本合同,甲方违约乙方有权不支付剩余货款,乙方违约应双倍支付剩余货款。六、合同有效期:本合同有效期限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的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8年7月至12月向被告供用燃油,原告提供的财务报表可以证明,到2018年10月被告欠原告油款674140.51元,超出500000元的部分为174140.51元,2018年11月被告欠原告油款225598.17元,2021年12月欠原告油款6899.13元,2018年被告欠原告油款共计906633.59元。被告按合同应当于2019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全部所供油款,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期满后30日内结清全部油款,被告只于2019年1月给付原告油款30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油款606633.59元。 2019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又重新签订了燃油采购合同,合同对标的物、质量要求、交货方式及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1、乙方按约定履行合同,甲方按年分三次结清乙方前期货款(端午节2019年6月7日、中秋节2019年9月13日、春节2020年1月25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所欠货款按葫芦岛农商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合同履行期届满后30日内,甲方结清全部货款。如超过30日内未能付清货款,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五、违约责任约定:1、甲乙双方须认真全面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六、合同有效期限约定:本合同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9年3月至12月向被告供用燃油,油款共计1569307.12元,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于2019年6月7日给付原告前期所供油款(3、4、5月)302024.43元;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给付原告前期所供油款(6、7、8月)653256.8元中的400000元,尚欠油款253256.8元;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于2020年1月25日给付原告前期所供油款(9、10、11、12月)614025.8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全部所供油款1169307.12元。后被告于2020年2月26日给付原告油款200000元,2020年9月29日给付原告油款200000元,2021年2月1日给付原告油款500000元,2021年4月12日给付原告油款100724元,2021年7月14日给付原告油款200000元,2022年1月1日给付原告油款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油款共计475216.7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燃油采购合同二份、财务报表及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燃油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将燃油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油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油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7526.71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60265.20元、违约金763546.2元,利息和违约金总计112382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8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燃油采购合同约定,乙方须按时支付甲方货款,货款累计至50万元时乙方需支付甲方货款,保证未付货款不超过50万元,如乙方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累计货款超过50万元,超出部分乙方按日万分之三支付甲方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报表可以证明到2018年10月被告欠原告油款674140.51元,超出500000元的部分为174140.51元,2018年11月被告欠原告油款225598.17元,2021年12月欠原告油款6899.13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给定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利息至2019年1月31日。2019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油款共计606633.59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1倍违约金606633.59元,虽然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本院酌定为所欠油款的20%计121326.72元。 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燃油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按约定履行合同,甲方按年分三次结清乙方前期货款(端午节2019年6月7日、中秋节2019年9月13日、春节2020年1月25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所欠货款按葫芦岛农商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9年3月至12月向被告供用燃油,油款共计1569307.12元,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油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报表可以证明到2019年6月7日前被告欠原告油款(3、4、5月)302024.43元;2019年9月17日前被告欠原告油款(6、7、8月)653256.8元,被告给付原告油款400000元,尚欠油款253256.8元;2020年1月25日前被告欠原告(9、10、11、12月)油款614025.89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葫芦岛农商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油款共计1169307.1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油款总额10%的违约金计116930.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城辽物成品油零售有限公司油款475216.71元; 二、被告兴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城辽物成品油零售有限公司拖欠油款利息(1、从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174140.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225598.1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3、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6899.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4、从2019年6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止,以302024.43元为基数,按葫芦岛农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从2019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止,以253256.8元为基数,按葫芦岛农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6、从2020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止,以614025.89元为基数,按葫芦岛农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兴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城辽物成品油零售有限公司拖欠油款违约金238257.43元(2018年拖欠油款违约金121326.72元;2019年拖欠油款违约金116930.71元); 四、驳回原告兴城辽物成品油零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7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90元,由被告负担5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390元,应予退还5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