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处

**、兴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处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民终1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满族,木工,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处。住所地:兴城市外环北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群众,住兴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1481民初4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的(2022)辽1481民初44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与市政工程处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全部诉讼费用由市政工程处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与兴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处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错误。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未与市政工程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市政工程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于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在市政工程处位于兴城市白塔上苑、****塔、东辛庄西地鸡场和望海黑庄等污水贮存池工程从事木工工作,虽然该工程由***承包,由***指派的***为以上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即**工作系由市政工程处间接管理,从事兴城市市政建设工程处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工资报酬标准为每天300元,因***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故责任应当由市政工程处承担。第三,**提供的劳动是市政工程处业务的组成部分。 市政工程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的法律关系,但并不是所有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必然存在劳动关系。且**自认受雇于***,既然**与***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那么就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双重法律关系。**与市政工程处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受市政工程处规章制度的约束,**所述的间接管理无事实依据,**的工作内容、薪资标准、发放形式均与市政工程处无关。***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均与市政工程处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综上,无论**从事的工作是否是市政工程处业务的组成部分,均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市政工程处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佣,在***承包的工程从事木工等工作,**的工资由***支付。***并非市政工程处公司的员工。**认为系在市政工程处负责施工的工程工作的过程中受伤,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要求确认**、市政工程处成立劳动关系。对此,市政工程处不予认可。**向兴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兴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兴劳人仲不字[2022]第3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可以认定**受***雇佣到其指定的地点工作,**的工资由***支付,并受***管理。且根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接受市政工程处的管理、从事公司安排工作的事实,进而无法认定**、市政工程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第1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受***雇佣到其指定的地点工作,**的工资由***支付,并受***管理。**上诉所提**在市政工程处负责的工程施工时受伤及市政工程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之抗辩意见,均不能证明**接受市政工程处的管理、从事公司安排工作的事实。一审未予认定**与市政工程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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