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辽14行审20号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林业局,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葫芦岛市长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副经理。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林业局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葫林罚决字【2018】第(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具体执行内容为:执行葫芦岛市林业局对葫芦岛市长顺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一案限期恢复林地原状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被执行人于2017年9月,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擅自改变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乡双树村1林班34小班林地用途,面积2935平方米。上述行为及事实有**、赵义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葫芦岛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6日下达了葫林罚决字[2018]第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下行政处罚:1.处每平方米10元人民币罚款,共计29350.00元整。2.责令限期6个月恢复林地原状。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罚款已经缴纳,但至今未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限期6个月恢复林地原状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下列项目:
1、限期恢复林地原状。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具有林业行政管理的职权和职责。被执行人在位于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乡双树村1林班34小班林地范围内进行公路工程建设,应该经林业部门审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葫芦岛市林业局作出的**罚决字【2018】第(0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由葫芦岛市林业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裁定援引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应当提交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