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斯特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与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成华民初字第4422号
原告成都金斯特节能门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殷庆红被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刚。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金斯特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金斯特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金斯特节能门窗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金斯特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45元,由原告成都金斯特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周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