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4民初5872号
原告:新都区斑竹园镇国鑫电缆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雅雀口社区4社。
经营者:朱光云,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成都锦东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
法定代表人:姬林。
原告新都区斑竹园镇国鑫电缆经营部(简称国鑫经营部)诉被告成都锦东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锦东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国鑫经营部经营者朱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东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姬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鑫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522.55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015年分别签订电缆销售合同,2018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522.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锦东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国鑫经营部与被告锦东鑫公司于2014年5月8日、2015年3月13日分别签订《电缆销售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条款规定:需方逾期付款十日以上的,每月按应付金额的2%支付利息;逾期不支付利息或不能支付货款的,应支付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8年12月3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对账之日尚欠原告货款198522.55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缆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货后,双方对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应按确认金额及时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无论从约定还是从原告的主张来看,都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锦东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锦东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新都区斑竹园镇国鑫电缆经营部支付货款198522.55元及利息(利息按以下标准分段计算: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原发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支付货款,利息则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锦东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佘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