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锦东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惠华电气有限公司、成都锦东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8062号
原告:四川惠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五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芳,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春,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宜敏,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锦东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号1-1幢6楼3号。
法定代表人:姬林,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惠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惠华公司)与被告成都锦东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锦东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瑞雪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惠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锦东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惠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成都锦东鑫公司向四川惠华公司支付货款227880元及违约金8797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成都锦东鑫公司因凤凰高架及底层道路正式用电工程项目与四川惠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额315000元(包干价)。2018年8月24日,成都锦东鑫公司又因绿地东村10号地块项目与四川惠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额124880元(包干价)。合同签订后,四川惠华公司按约向成都锦东鑫公司供货并将产品全部安装完毕,现所有工程已全部投入使用。成都锦东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四川惠华公司支付款货。2020年5月14日,双方对账确认:成都锦东鑫公司欠四川惠华公司货款227880元。其后,四川惠华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购销合同》约定: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因其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并以合同总额的50%自以为违约金。成都锦东鑫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四川惠华公司职员调整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20%。
成都锦东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7日,成都锦东鑫公司与四川惠华公司就凤凰高架及底层道路正式用电工程项目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额为315000元(包干价);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和违背合同中的所有规定,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并以合同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由违约方于七日内支付给对方。
2018年8月24日,成都锦东鑫公司与四川惠华公司就绿地东村10号地块项目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额124880元(包干价);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和违背合同中的所有规定,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负责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一切直接损失,并以合同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由违约方于七日内支付给对方。
2020年5月14日的对账明细表载明,前述两份合同成都锦东鑫公司向四川惠华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12000元,未付款小计227880元。成都锦东鑫公司、四川惠华公司均在该对账明细表上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购销合同》、对账明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四川惠华公司与成都锦东鑫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明细表,四川惠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成都锦东鑫公司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且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或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四川惠华公司主张成都锦东鑫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278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成都锦东鑫应当支付货款而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0%,四川惠华公司诉请调整为合同总金额的20%。本院认为,四川惠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有资金占用利息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星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欠付款227880元为基数,自对账次日2020年5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本金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87976元。
综上,本院对四川惠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锦东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惠华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7880元及违约金(以欠付款2278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本金付清之日止,以87976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四川惠华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638元,由被告成都锦东鑫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瑞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 丹